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侑廷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侑廷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侑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然該限制住居地為租屋處,聲請人租期屆滿後必須搬遷至新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茲因聲請人 陳明 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 號裁定(113.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42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