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蕭宇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被告113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42051號、22-ZIC342052號裁決聲明不服,嗣經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乙情,此有原告113年2月22日撤銷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是上開裁決已非本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北宜路2段上之青潭國小旁,長春路往北宜路2段82巷方向),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復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1公里處(往坪林方向),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月3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並將更正後裁決書合法通知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一,係因前車打左轉燈,所以從右邊超過去;而原處
分二,是當時前車打雙閃靠邊,所以我才從左側壓線超過他,況道路上本來就是前車有狀況靠邊停,後車還是要過去,不可能一整排等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處分一、二之情形,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
向僅有1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而檢舉影像已攝入原告跨越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實線自檢舉人後方右側超車之行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5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以及舉發相片9張(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分別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9日13:42:54至13:42:59)此為檢舉人車輛後鏡頭畫面,道路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路旁右側則繪設有汽車停車格,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以正常速度向前行駛,並無偏移之情形(13:42:54)。嗣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駛(13:42:55至13:42:58),從後方向前駛近,並與檢舉人車輛位置平行,隨後加速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通過,完成超車行為(13:42:58至13:42:59),畫面結束。(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9日13:42:58至13:43:05)接續前畫面,此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畫面,見系爭車輛之前車輪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出現,並往前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13:42:59),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仍維持相同速度、正常向前行駛於單向車道上,並無欲右轉或左轉之情形(13:43:00至13:43:03),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7頁)。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9日14:07:36至14:07:41)
此為檢舉人車輛後鏡頭畫面,檢舉人車輛以正常速度行駛在山區道路上,該道路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14:07:36),嗣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14:07:37),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見其1/2車身進入對向車道,隨後向前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14:07:38至14:07:40),畫面結束。(2023年10月9日14:07:38至14:07:42)接續前揭畫面,此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畫面,道路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前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或緊急突發狀況之情形,檢舉人車輛是以正常速度行駛於道路上(14:07:38),嗣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出現,見其跨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隨後加速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斯時對向車道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正行駛而來,系爭車輛遂向右切換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4:07:40至14:07:41),系爭車輛超車過程中與轉彎處的對向來車極為接近,有發生碰撞的高度危險,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頁、第178至183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雙向單線車道行駛時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以及行駛在畫設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均屬在禁止超車處違規超車無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違規顯有過失。至原告雖分別主張當時檢舉車輛有打左轉燈欲轉彎、打雙黃燈欲靠邊其才超車云云。然據上開勘驗結果,檢舉車輛始終沿道路直行,並未轉彎或靠邊行駛,再者,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提供佐證(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依法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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