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宇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