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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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宇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