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戊○○即 胡志
丁○○乙○○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敍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半個多世紀以來,其飽受親人分離和等待之痛苦,且蒙受精神及財產之巨大損失,懇請體恤民情,維護合法繼承人追索撫恤金之正當權益,准許其再審聲請云云,依前揭說明,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