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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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業豐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審酌上訴人承認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期之授信約定書(含對保簽章)、印鑑卡、同年四月十八日期之借據、承諾書均由其簽名,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其因投資訴外人 林和吉 購地,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並在貸款文件上簽名,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付林和吉全權處理」等語,與林和吉接受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展期之借據,其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等情,認定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依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期之借據內容,返還借款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審酌之訴訟資料,指原審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