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瑞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瑞桐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4號裁定就①③案件減刑後,並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減刑並定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瑞桐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9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6月18日開始執行,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張瑞桐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7鄰圓山子116之9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變造號碼6060-ZL號),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93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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