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葉佳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 嚴建昭 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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