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嘉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100年4月10日某時」、證據欄新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