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其條文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文適用範圍為於85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因交通違規罰鍰不繳,而遭易處註銷者,得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繳清原易處吊銷駕(牌)照罰單之罰鍰及其他未結案之罰鍰後,申請核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㈡系爭案件係發生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然修正公布之當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未為得知,故未能依修正後之規定繳清原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以致造成有救濟之法律無救濟之實質效益,既然修法就應一體適用,如同減刑條例宣告,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就應以維護人民之權益做為最大考量,故本案應以讓當事人繳清原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為優先,若依然以無照駕駛論處,則失修法之本意,亦失政府維護人民權益之美意。㈢駕駛執照係經考試通過而取得之檢定資格,屬人民之特別權益,而罰鍰乃金錢之繳付處分,兩者基本上本來就不能混為一談,因罰鍰而註銷駕照,就如同學生因欠繳學費而被註銷畢業證書,屬不合理之爭議性處分,長久為人民所詬病,故上開條例之修正,係法律之救濟行為,針對因觸犯上開條例而被處分之當事人有具體之救濟作為。然一般平民百姓不容易知悉何時有法律之修改,往往因此而喪失其應有的權益,故公務機關有責任將修法後之權益告知當初所受處分之當事人,否則,與未修法何異?亦喪失修法之本意!㈣綜上所述,公務機關未能履行告知義務,無視修法之意旨及人民權益,依然以舊有條款處本案為無照駕駛,落實不教而殺之謂之虐之昏瞶,故抗告人強烈主張,基於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依修正後條例之規定,先讓當事人繳清原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做為當事人之救濟行為,除非當事人自願放棄其權益,才能以無照駕駛論處。㈤為維權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8年6月8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3.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4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156至153.9公里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⒉駕照註銷仍駕車880713。」違規;嗣抗告人逾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3A01472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5至6頁),抗告人僅就「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部分聲明異議。抗告人復於98年7月9日15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
3.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禁駛)000000註銷」違規;嗣抗告人逾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原舉發單位所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予以更正)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0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卷第5至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抗告人前曾於84年8月1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南向9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不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並由抗告人簽名收受無誤;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84年10月9日以苗稽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9至10頁)。而抗告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即84年8月11日,係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22頁),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向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違誤。又前揭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84年10月27日寄至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該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第05572號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0至11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未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繳納罰鍰,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於85年3月19日掣開苗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該易處處分書於85年3月25日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亦有上開易處處分書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2至13頁)。前開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依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內聲明異議,及依易處處分書所載之通知事項繳送駕駛執照,詎抗告人竟未為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於85年11月28日掣開苗稽字第850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逕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將該易處處分書郵寄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惟郵件因多次招領逾期退回,致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87年6月10日以87竹監苗字第3821號公告辦理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公示送達,並於87年7月14日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易處處分書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條文影本各1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4、8頁)、郵件信封影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公告、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章案件公告易處註銷牌、駕照清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5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再者,抗告人未依苗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00-0號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所載之通知事項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87年7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23頁),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據此,足認抗告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87年7月14日起即已遭註銷。詎料抗告人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公路,且分別於98年6月8日及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1472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5頁、98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卷第5頁),是抗告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稱其並非無照駕駛云云,所辯難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異議)及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因而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3A01472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