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詩楹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才俊 上訴人即被告張 哲維 上訴人即被告 賴冠霖 上訴人即被告 林濤 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昇 上訴人即被告 李意信 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鼎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104年度偵字第4724號、
104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105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詩楹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與 孫萬騰 、 吳駿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提供資金或親自記帳等幕後工作,並由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適合之民宅後,接洽電信業者裝設寬頻網路,成立詐騙機房,再招募臺灣地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機房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及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另接收大陸地區成員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其詐騙模式如下:臺灣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式,發射「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回撥「9」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機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醫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話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員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得手後,由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為其酬勞,其餘90%,由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額領取7%酬勞、三線電話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即以上揭方式分別在如下㈠至㈥所示之期間、地點,先後成立詐欺機房,與各機房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㈠鹿港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代號「安」)、吳駿彬(代號「胖」、「科」)於103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鹿港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 黃文泉 (代號「泉」、「全」)擔任電腦手;招募 楊懷智 (代號「海」)、 黃偉明 (代號「虎」)、 張哲維 (代號「偉」)、陳崇昇(代號「蟲」)、黃才俊(代號「俊」)、 張禹瑄 (代號「多」)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鹿港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74萬9,900元【詳附表三編號1】,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㈡新竹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5月3日前之某日,承租新竹市○○街○○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新竹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代號「水」)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新竹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201萬3,100元【詳附表三編號2】,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㈢頭份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7月1日前之某日,承租苗栗縣○○鎮○○路○段○○○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頭份機房」,由吳駿彬、孫萬騰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張禹瑄、林濤、 黃詩程 (代號「風」)、賴冠霖(代號「NO」)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在頭份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0萬5,700元【詳附表三編號3】,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㈣后里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后里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后里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97萬5,600元【詳附表三編號4】,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㈤太平機房一(○○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 許家碩 (代號「碩」)共同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 許睿哲 (代號「福」)、陳鼎龍(代號「黑」)、林俊忠(代號「金」)、 林立瑋 (已歿,代號「偉」、「葦」、「瑋」)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在太平機房一,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14萬3,800元【詳附表三編號5】,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㈥太平機房(○○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4年6月3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利用人頭 蕭智哲 (經原審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之名義,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於104年6月3日在上址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腦手、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 黃宏裕 (代號「裕」)、 陳靜姿 (代號「靜」)、李意信(代號「信」)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上開機房,以前述詐騙手法,合計詐得7筆人民幣之匯款【詳附表三編號6】。
二、嗣於104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處從事電話詐騙;而此時稍早羅詩楹指示車手黃文泉與其前往太平機房牽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羅詩楹與黃文泉抵達機房外面時,見警在場,乃迅速駕車離開返回○○○○租處,惟羅詩楹仍掛念機房情形,乃與黃文泉原車折回現場附近察看,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警方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號00樓之0(即羅詩楹租居之○○○○)搜索,共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孫萬騰、吳駿彬、楊懷智、張禹瑄、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黃文泉、蕭智哲等人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黃偉明部分,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陳崇昇、李意信、林俊忠、陳鼎龍(下稱黃才俊8人)部分:
訊據被告黃才俊8人對於上開6個機房詐欺部分,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陳崇昇否認參與后里機房詐欺,辯稱此部分之業績表是吳駿彬以其名義作帳外,其餘部分與其他7名被告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犯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楊懷智、黃文泉、張禹瑄、黃詩程、許睿哲、黃宏裕、蕭智哲、黃偉明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5-299頁、偵卷二第77-80頁、第120-122頁、第158-160頁、偵卷三第35-41頁、第246-253頁、第305-312頁、偵卷四第149-155頁、偵卷五第4-7頁、第78-86頁、第103-105頁、第148-149頁、第228-236頁、第301-308頁、偵卷六第22-45頁、第51-57頁、第86-88頁、第202-222頁、第234-240頁、第251-256頁、第274-276頁、偵卷七第2-3頁、第7-10頁、第15-17頁、第22-25頁、第57-60頁、第66-70頁、第100-101頁、第363號偵卷第209-217頁),復有被害人 雷剛 、 楊再國 、 彭敬行 、 梁春蘭 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三第0000-0000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公司104年6月11日函影本1紙(見警卷四第1452頁)、被害人 雷剛之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及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 鄭策 之帳戶交易明細、雷剛之帳戶交易明細、 胡春燕 之證件影本、胡春燕之中國○○銀行○○○○支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被害人彭敬行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彭敬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及決定書、照片影本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太平機房現場勘查相片(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太平機房一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5-686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7-688頁)、○○○○勘查照片3幀(見警卷二第554-555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3-684頁)、鹿港、新竹、頭份及后里4個機房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二第791-800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本案相關監聽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冊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陳崇昇雖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后里機房之業績表是吳駿彬以其名義作帳,其沒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陳崇昇此部分之犯行,已業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業績表可資佐證(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頁、第356頁),而有業績始有記載之必要,乃一般得以理解之事,若無業績虛以登載,徒然增加費用支出,於吳駿彬本人或整個詐欺集團並無何益處可言,吳駿彬當不可能以他人名義虛以登載,因此被告陳崇昇於本院改稱無參與后里機房之詐騙云云,殊非可取。綜上,足認被告黃才俊8人確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羅詩楹部分:訊據被告羅詩楹雖坦承自104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擔任機房記帳而犯詐欺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其他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吳駿彬記帳,並非集團之主要成員,不應量處如此之重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羅詩楹並未籌組詐欺集團,非幕後老闆,僅於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從事記帳工作,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羅詩楹為詐欺集團主謀之證據,除共犯的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犯罪事實,且共犯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羅詩楹是詐欺機房之幕後老闆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
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各依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各機房參與機房詐欺犯行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分工,而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等情,亦為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104年6月11日函影本、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鄭策、雷剛、胡春燕3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彭敬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照片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太平機房現場勘查相片、太平機房一現場勘查照片、○○○○勘查照片、鹿港、新竹、頭份及后里4個機房現場勘查照片、本案相關監聽譯文資料、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冊等在卷可參(以上卷證頁碼同黃才俊8人部分),復有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確實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羅詩楹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
際負責人,有下列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詞可證⒈孫萬騰於偵查及原審的供述或證述:
⑴於104年8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成員是我跟羅詩楹找
來的,羅詩楹才是主嫌,羅詩楹負責提供我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六第66-67頁)。
⑵於104年9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
、頭份機房、后里機房、太平機房一及太平機房的老闆都是羅詩楹。各機房成立的時間是羅詩楹決定的。所有機房的開支都是我或吳駿彬在記錄。發薪水的時候,吳駿彬跟羅詩楹都會在場,薪資是由羅詩楹交給吳駿彬去發,如果有人在發薪水那天沒有到的話,羅詩楹會將薪水交給我轉發給那個人。因為個人業績表都是吳駿彬在製作的,所以由羅詩楹將錢交給吳駿彬之後,再由吳駿彬依個人業績表發放,上述詐欺機房內開銷的錢都是羅詩楹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212-216頁、第220頁)。
⑶於105年9月20日在原審證稱:薪水是由我、吳駿彬、羅詩
楹3人所發放。各個機房的租金是由羅詩楹支付。機房內的成員是領詐欺款項的%是由羅詩楹決定的,因為羅詩楹通知現場幹部,由現場幹部下去開會,我在現場,所以我知道。我知道薪水是由羅詩楹核對過才核發,是因為我們會有一份薪水統計表,照那份薪水統計表下去發放薪資,而我們在現場發放薪水時會有一部電腦,我有看到羅詩楹先予以核對後才發放薪水。在我的認知,羅詩楹是不是幕後老闆我不清楚,但在我的認知裡我就是找她領薪水,她就是我的老闆。因為警方已經跟我講白話了,說證據顯示資料出來就是羅詩楹,所以在104年8月31日我才坦白講,供出羅詩楹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8-323頁、第326-327頁、第329-330頁)。
⒉吳駿彬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年8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
、太平機房等機房的老闆都是羅詩楹。因為一開始的時候,資金是羅詩楹提供的,而且我一開始的時候有欠羅詩楹錢,所以後來的機房賺的錢也都是要給羅詩楹,車手領回來的錢,我不知道是交給誰,機房的開銷是由羅詩楹支付等語(見偵卷六第34-36頁)。
⑵於104年10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薪水都是羅詩楹發的
,發錢的時候,她都會在場,我拿業績表給她對等語(見偵卷七第23頁)。
⑶於105年9月20日在原審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頭份
機房、后里機房、太平機房一、太平機房的實際出資者都是羅詩楹。機房的開銷、設備、房租是由羅詩楹負責。我知道是羅詩楹,是因為我沒有經手過那些東西,而有些事情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像房子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所以機房的開銷、房租、設備都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在警詢時會說我跟孫萬騰是老闆是因為當初講好的,也就是我們在案發之前就先有大致揣摩過,萬一出事就說我和孫萬騰二個人是負責人。後來因為覺得事情瞞不過了,才說出羅詩楹是老闆的事實。業績帳冊雖然是由我保管,但是做法要問羅詩楹,因為我替人家做事,沒有那麼大的決定權。機房所有成員的薪水是由羅詩楹發放。我跟孫萬騰互補不是我和孫萬騰自己協議好的,是羅詩楹指派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6-337頁、第339-341頁、第350-351頁)。
⒊黃文泉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年7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詐騙機房的幕後老闆
是羅詩楹,現場負責人是孫萬騰,吳駿彬也是詐騙機房的幹部。因為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應該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搞這一些機房等語(見偵號卷三第250-253頁)。
⑵於104年8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是羅詩楹派我去印度
的。之前的老闆是孫萬騰,現在的老闆是羅詩楹。之前我以為老闆是孫萬騰,後來才知道老闆是羅詩楹。我知道老闆是羅詩楹是因為孫萬騰有事情都會去找羅詩楹,我有時會看到 小安 跟她交代機房裡面運作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五第108頁)。
⑶於104年11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曉得羅詩楹的後
面有無幕後老闆,我們的幕後老闆是羅詩楹。是孫萬騰跟我講羅詩楹是幕後老闆,出國是羅詩楹派我去的等語(見偵卷七第87-88頁)。
⒋黃詩程證述如下:
於104年10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她的幕後老闆應該是要命 小方 ,但是我也不敢肯定,因為我曾經聽過臺中那一群講過,小方是他們的阿兄等語(見偵卷七第9頁)。
⒌黃才俊( 俊仔 )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於104年6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是孫萬騰找我進去機房的,我在大甲媽祖繞境的時候看過羅詩楹(見偵卷一第207-208頁);於104年7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這些機房的幕後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因為羅詩楹比較常跟孫萬騰接觸。羅詩楹都會來巡視我們的機房,但是一下子就走了,有時候買飲料過來,然後去找孫萬騰等語(見偵卷四第151-152頁)。
⒍張禹瑄( 多多 )於107年5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我加入鹿港等6個機房,有領過薪水,羅詩楹在宿舍發的,宿舍就是統一超商樓上的○○○○,是發現金,發薪水時也有其他員工,就是吳駿彬他們,我以前向檢警說不知羅詩楹是幕後老闆,是因為在逃避,可是我現在不想一錯再錯,我覺得沒什麼可以隱瞞的,孫萬騰是現場負責人,吳駿彬是電腦手,羅詩楹有時會去機房,可是不常去,她去那邊是關心員工一下,因為我領她的薪水,是她的員工,所以她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76頁)。
㈢被告羅詩楹雖以上開證人歷次所述不一,或互有矛盾,難認
為真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案證人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均在上述偵查中證述被告羅詩楹是各機房老闆等情明確,且孫萬騰、吳駿彬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被告為其等之老闆等語綦詳,另被告羅詩楹之友性證人張禹瑄於本院審理時更直指被告羅詩楹是各機房老闆等語屬實,證人孫萬騰、吳駿彬是現場幹部,掌握整個機房運作情形,是黃文泉所稱孫萬騰會跟被告交代機房裡面運作的情形,確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此與同案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所述:有看過羅詩楹出現機房,她去那邊了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307頁);另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詩楹一再提及張禹瑄(多多)及黃才俊(俊仔),顯然非常暸解其2人之生活狀況(見監聽譯文第9、10、12頁內容),吳駿彬更居住於被告羅詩楹所承租之○○○○,而黃文泉案發時一同前往由○○○○前往機房遭警查獲,○○○○亦放有黃文泉之物品(詳下述或後附表
四、五扣案物部分),可見羅詩楹與張禹瑄、黃才俊、吳駿彬、黃文泉等人關係密切,因此其等自可依據平時相處狀況而知悉被告確實是機房幕後老闆之情,是其等指證之情確屬有據而非憑空想像,縱其等指證情節或有稍許矛盾之情(如被告以黃文泉證稱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搞這一些機房是。註:本院認黃文泉用語非精準,所指借錢應是由羅詩楹出錢的意思),但主要基本事實相同,不能認所述全部不可採。雖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於偵查之初曾否認被告羅詩楹是詐欺機房之老闆,於原審並稱偵查時所供羅詩楹是詐欺機房老闆是不實在的,其原因或為求交保或警員拿別人筆錄給我們看暗示或跟我們宣稱別人都講被告羅詩楹是老闆,才跟著指認被告羅詩楹云云。惟,孫萬騰最先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雖稱:羅詩楹是在這邊煮飯的,她不是我的老闆。於聲押庭稱,不知道羅詩楹的角色,羅詩楹不是機房的人,機房的帳支出是我在記等語,然此部分所述顯然背離事實,例如:羅詩楹偶有記帳,且其顯非從事煮飯之事務等。另吳駿彬雖於104年6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不知道羅詩楹負責何事,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幕後老闆等語,然羅詩楹確兼有分擔一小部分之記帳事宜,且為吳駿彬所知悉之事實,業據羅詩楹供承在卷,可見吳駿彬此部分所述,亦非實在;黃文泉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雖供稱:羅詩楹不是我們的幕後老闆,於翌日聲押庭時稱:沒有參與詐欺機房,我是因為羅詩楹拜託我去牽車,而一起在外面被查到等語。然其黃文泉明明就有參與機房詐欺,卻仍否認其事,可見其此部分所述亦悖於事實;因此其等3人於偵查之初,對整個事實顯然有所隱瞞,應無疑義,自不能以其偵查之初所供(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張禹瑄於警偵訊及原審雖未指認被告是各機房幕後老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其不想一錯再錯,所以現在要指證被告羅詩楹是機房老闆等語,可見警偵訊及原審時其未加以指認,顯係出於迴護,亦難以其之前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上開證人中,黃文泉最早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羅詩楹係機房幕後老闆等語,而黃文泉係於104年6月11日駕車與被告羅詩楹一同前往太平機房,而在外為警查獲,且黃文泉自104年6月13日起遭羈押直至104年8月10日始行釋放,並非其於104年7月3日證稱羅詩楹係老闆,即遭釋放,可見被告羅詩楹指稱黃文泉是為了要交保才為不實之指證云云,並非屬實。又其於原審證述「因為警察有拿孫萬騰的筆錄給我看。」(見原審卷四第36頁)、「(問:你剛才說是警察拿著孫萬騰的筆錄給你看,你就順著警察的意思指認羅詩楹,這樣對嗎?)是。」、「(問:也就是說你會指認羅詩楹,就是因為警察拿孫萬騰的筆錄給你看的這個因素?)對。」(見原審卷四第46頁),惟孫萬騰係遲至104年8月31日方指認被告羅詩楹為老闆。換言之,於黃文泉104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0日證稱被告羅詩楹為老闆時,孫萬騰尚未供出被告 羅詩盈 為幕後老闆之情,何來警察拿孫萬騰的筆錄給黃文泉看要他也順著指認被告羅詩楹乙節,顯見黃文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順著警察的意思才指認羅詩楹云云,並非實情。再者,黃才俊雖然於原審理時亦改稱不確定羅詩楹是否為幕後老闆云云,惟其證稱確實曾在105年7月15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0日警詢、偵訊時,證述羅詩楹為機房老闆等語,是受到警察暗示才指認羅詩楹,但經原審進一步詢問,其證稱關於指認的細節,警察並未告知而係其本於自身之意而為證述,歸納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羅詩楹為老闆之原因為由羅詩楹發放薪資、巡視機房、每次進到機房都是直接找現場負責人,且可以自由進出機房等情。而黃才俊證稱羅詩楹為老闆前,曾經證述羅詩楹為老闆者,僅黃文泉一人,而黃文泉證稱羅詩楹為老闆之理由乃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應該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後搞這一些機房。顯見黃文泉、黃才俊證述羅詩楹為老闆之情節並不相同,益徵黃才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細節是其本於自身之意而為證述,應屬可信,而由黃才俊證述之細節觀之,與常情無違,且黃才俊在太平機房之分工包括記錄個人業績表之情,已據吳駿彬、孫萬騰證述屬實(見偵卷六第36頁、第215頁),則其知悉羅詩楹為老闆之細節,即非憑空捏造,況其與羅詩楹復無恩怨嫌隙,當無在警詢、偵訊時刻意誣陷羅詩楹之理,自應以其在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事後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確定羅詩楹是否為老闆乙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憑採。至於黃詩程於原審審理時雖然改稱是因為看到別人的警詢筆錄上載明被告羅詩楹是老闆,才跟著指認被告羅詩楹,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羅詩楹是否為老闆云云。然其警方對涉嫌人都採取個別詢問之方式為之,筆錄也不能公開於人,黃詩程當時是被告的身分,顯然不能閱覽到其他嫌疑人的筆錄,故其於原審的上述證詞,顯是在迴護被告羅詩楹。反觀,孫萬騰、吳駿彬為各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機房之實際運作情形,相較於其他證人,自然相對清楚,其等於原審均證稱在案發前就先大致揣摩、討論過後決定,萬一出事就說孫萬騰、吳駿彬為負責人,後來因為事情瞞不過去,才供出羅詩楹是老闆之事實。審閱全案卷宗後,曾經供出羅詩楹為老闆者,分別是黃文泉於104年7月3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0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黃才俊於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0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黃詩程於104年8月4日、104年10月8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吳駿彬於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8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孫萬騰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7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就時間排序觀之,供稱羅詩楹為老闆之先後順序為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吳駿彬、孫萬騰,亦即當吳駿彬、孫萬騰供稱羅詩楹為老闆時,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已然供稱羅詩楹為老闆等情,且吳駿彬、孫萬騰確實在為警查獲時,即供稱其等為現場負責人,由上述事證觀之,核與孫萬騰、吳駿彬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就先大致揣摩、討論過後決定,萬一出事就說其2人為負責人,後來因為事情瞞不過去,才供出羅詩楹是老闆等情相符。準此,孫萬騰、吳駿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難憑信,而應以其等於偵訊時所為羅詩楹為機房幕後老闆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羅詩楹雖舉證人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向被告領過薪水,不知道被告是老闆,也沒見過被告來過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5頁、429-440頁、本院卷三第77-80頁)作為被告非機房幕後老闆的依據;並以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等人是為了要獲得較輕的刑度才指證被告,此可從其等所量處之刑度遠低於羅詩楹刑度即明云云。惟查,被告係各詐欺機房的幕後老闆,現場由則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其2人亦兼有發放薪水之責,業據其2人證述如上,因此證人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等人未經由被告親手發放薪水,乃合於情理,另被告羅詩楹既隱身於幕後,詐欺機房之成員沒見其現身於機房內,本屬自然之情;何況證人林濤早於警詢即指稱有在太平機房見過羅詩楹之情(見警卷二第657頁),可見其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仍有可疑。惟不論如何,證人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等人於本院所證上情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上開所述被告是機房老闆乙情,並非毫無所憑,亦即有諸多補強證據可佐(詳後敘明),被告空言指摘其等是為了獲得有利刑度才為不實指證云云,自非可信;且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中,如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賴冠霖等人亦未指證被告為詐欺機房老闆者,然分析比對其等與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等人之刑度(見原判決主文欄),亦相差不多(孫萬騰、吳駿彬重要幹部,所以量刑比較重),可見指證被告為幕後老闆者,並未獲得多大的刑度優惠;何況,張禹瑄因本案詐欺罪早已判決確定,卻仍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是詐欺機房老闆,益證其等非為了獲取有利刑度而胡亂指證,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至原審顯是考量被告是詐欺機房幕後老闆,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因而量處較重之刑,併予指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到庭作證以核對其
等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云云。然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至於其等證言之可信度,應由法院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認定,故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㈥下列通聯內容也可以作為上開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被告羅詩楹是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⒈被告羅詩楹於104年5月24日晚上與孫萬騰之前女友 王筱珊 (
綽號: 小艾 )間進行通話,因王筱珊不滿孫萬騰有關抽煙及其他事情,因而打電話向羅詩楹抱怨,內容摘要如下(A代表羅詩楹;B代表王筱珊):
A:因為我覺得你們2個都有問題,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
B:他(指孫萬騰)覺得我很愛管他很愛唸他,他說連他抽個煙什麼的,抽煙抽得很離譜你沒有賺到什麼錢你煙這樣抽?你在抽身體健康的哦?他回答我說對呀?我說嫂子(即羅詩楹)也不喜歡你們抽煙呀,他說他們不會在嫂子面前抽呀,我說對呀,你不能就是改一下就是。
A:真的,他們真的不會在我的面前抽。
B:我說明知道我討厭你這樣子做,那你為什麼還要這樣讓我生氣?那你抽煙沒有關係嗎?那你不要抽到讓我看到嗎?那是一個尊重的問題呀,你明知道我討厭你抽煙你還故意在我面前抽煙。
A:我跟妳講,我們2個人的立場是不一樣的,妳知道那裡不一樣嗎?因為妳是他的女朋友,他覺得不管他是怎樣,只要沒有出軌,你們2個還是一樣是男女朋友,可是我的立場不一樣,我是他們(孫萬騰)的老闆,我不喜歡的事情你們就不要在我面前做,因為我不高興下一個被我踢掉的不知道會是誰?他們的心態會是這樣子?所以我們二個的立場不一樣,你不要把我們的立場拉在一起,這樣我跟妳講,小艾妳這樣會過得很辛苦。
其2人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被告羅詩楹在對話中已提及是孫萬騰他們的老闆,而且孫萬騰他們確實不會在其面前抽煙,在在顯示孫萬騰對於被告羅詩楹地位的尊重或畏懼。
⒉除上開通話內容之外,被告羅詩楹與王筱珊間在此通電話中
亦談及類似機房相關之事,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羅詩楹;B代表王筱珊):
A:他(指孫萬騰)就說剛剛 阿信 (指李意信)打電話給他,說他們剛好在裡面的人休息回來,所以去跟他們聊天,我說早一點回去,我就跟他這樣講,我大概跟他這樣講。
B:…(略)。
A:我只要3天不跟我老公講話他就很難過了。
B:…他覺得很累,因為他可能要跟妳們報備,那他回來我又問他,他就覺得很煩,那他不講我可以體諒他,那我跟他聊天,他就很不耐煩的樣子…。
A:我比喻給妳聽,像多多( 張禹宣 )和俊仔(黃才俊)他們以前就不會發生這樣的問題。
B:手錶我找一天會給妳,等他(孫萬騰)頭腦醒了妳再拿給他。
A:我跟妳講饅頭(孫萬騰)他不可能會沒有錢。
B:他有錢啊,他有錢他現在都不敢講,他都拿去買煙啦…。改掉是不可能的,我知道。
A:我現在知道多多和俊仔已經在改了,再來看看他(孫萬騰)和蟲蟲會不會慢慢改…妳叫他們這樣一次就改到沒有,除非他們離開這個圈子,但是我跟妳講,就算他們離開,沒有在我這個圈子,他們在別的圈子只會愈抽愈大,不會愈抽愈小啦。
B:我今天手錶把他拿起來是因為我知道他要進去工作,他進去工作他不會把貴重的東西戴進去…。因為我怕他跟項鍊一樣拿去賣掉了。
A:問題那個也賣不到錢。
B:我知道…我今天打這一通電話給妳是等他進去工作之後,我手錶給妳,等他有改善或怎樣妳再把手錶給他。
A:…我明天在車上再跟他說。
B:妳不要說。
A:我不會跟他說妳打電話給我,我就大概問妳們2個是好或沒有…。
B:他一定會抓狂的,因為那一天他回來,他也一直罵,妳又打電話給嫂子(羅詩楹)幹嘛,妳幹嘛問她我獎金的事…,妳就是不相信我才問她…。
A:他是怕妳知道他是怕人家妳唸他,我老公也是這樣子,不只是饅頭而已,
B:我知道,我今天說是你跟我說有獎金沒有發,你身上有沒有錢啊。
A:他(饅頭、孫萬騰)沒有錢會來找我呀。由此部分通話內容中,被告羅詩楹提及「孫萬騰不可能會沒有錢」、「孫萬騰沒有錢會來找我」,顯示被告羅詩楹確有相當之份量,否則怎會說孫萬騰沒有錢會來找其本人;又上開通話內容顯示王筱珊曾打電話向被告羅詩楹詢問獎金的事而遭孫萬騰責罵之情,對應被告羅詩楹上開所稱「孫萬騰沒有錢會來找我」及王筱珊所稱「因為他可能要跟妳們報備」各情,足見被告羅詩楹確實是在上位的人,並操控金錢之大權,此通常乃老闆才有之權限;再者,被告提及「他們剛好在裡面的人休息回來」與王筱珊所述「進去裡面工作」亦相呼應,此所謂裡面工作,與一般工作地點之稱呼不同,而詐欺機房處所通常極為隱密,且加以管制,因此,到機房工作,稱之為「到裡面工作」,乃合於情理;又關於抽煙乙事,被告則提及「多多和俊仔他們,叫他們這樣一次就改到沒有,除非他們離開這個圈子,但是我跟妳講,就算他們離開,沒有在我這個圈子,他們在別的圈子只會愈抽愈大,不會愈抽愈小啦」,依被告對話顯示,其確實有管控「多多」和「俊仔」等人抽煙的能力,且縱使「多多」和「俊仔」等人離開這個團體,也不可能戒絕煙癮,而「多多」和「俊仔」正是機房詐騙集團的成員,由此可見這個圈子,應指機房詐欺集團而言。
⒊被告羅詩楹雖否認上開通話內容與機房詐騙有關,辯稱:我
是○○○茶飲店的主管,王筱珊曾在飲料店工作,她跟店內另一個女生不合而有爭執,王筱珊常跟我抱怨,我就說幫她看看,如果有的話,我會幫她處理,會把他們開除云云。惟查,被告羅詩楹始終無法提出其任職於○○○茶飲店的證明,則其空言否認上情,自不值採;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是王筱珊與孫萬騰因感情的緣故而打電話向被告羅詩楹抱怨,甚且其中還提到機房詐騙成員如多多(張禹宣)和俊仔(黃才俊)等人的相處或戒煙情形,而被告羅詩楹在電話中對王筱珊說要開除的人是孫萬騰他們(因他們不尊重羅詩楹),顯與茶飲店無關;再者,被告羅詩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辭職離開○○○茶飲店時,才跟吳駿彬做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其一再供稱是104年1月間跟吳駿彬從事記帳工作等語,已如上述,可見其於104年1月間時已經離開○○○茶飲店無訛,然上開通話時間是在104年5月24日。
準此,該通話內容與○○○茶飲店的工作或人事無涉,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⒋被告羅詩楹聲請傳喚證人王筱珊到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之對話真意為何、王筱珊在○○○茶飲店工作情形及被告何以在電話中自稱老闆等情。惟被告羅詩楹與王筱珊於上開電話通話時,已非○○○茶飲店之主管,雙方所談論者亦非關於○○○茶飲店的店務等情,已如上述;且依據監聽譯文已可看出被告羅詩楹在孫萬騰圈子中具有相當份量,足以論定是老闆之身分無誤,王筱珊有無到庭說明,已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再者,本院依被告羅詩楹提供之王筱珊地址送達,據報此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09頁),又本院依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計有8名王筱珊其人(本院卷二第513-209頁),且被告亦無提出王筱珊真正的年籍資料以供喚傳,本院認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被告羅詩楹承租○○○○當做宿舍供詐欺成員住宿使用,及其於案發當日被警查獲過程均可證明其於集團之重要性:
⒈本案被告羅詩楹供承於案發當日下午,因吳駿彬傳一個生氣
符號的訊息到其工作手機,其打電話給吳駿彬又沒有人接,乃約黃文泉一起前往○○路000號等語(見警卷三第1130頁),又稱:我們到了之後開門發現裡面樓下有人,黃文泉說出事了,所以要我趕快開走,所以我才趕快開回○○○○,之後因為我們想要再確定看看,所以繞回○○路000號,但是因為黃文泉要我不要停車只要順著路開過去就好,所以我沒有停車,當我還沒經過○○路000號前,就有警方注意到我,然後將我在永慶房屋對面攔下來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0000-0000頁),此與同案被告黃文泉所稱其與羅詩楹要去○○路000號時被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6-39頁),此部分被查獲過程,應可認定;雖被告羅詩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要回大甲,要上74號快速公路時被警察臨檢抓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然此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並非屬實。查被告羅詩楹若僅是幫人記帳,何以僅因吳駿彬傳一個生氣符號的訊息到其工作手機,其打電話給吳駿彬又沒有人接,即約黃文泉一起去○○路000號查看究竟?又其已發現警方查獲該機房,且已脫離現場回到○○○○,然其卻不顧被查緝之風險,再度返回現場,若非是集團之極重要份子(幕後老闆)何需在意機房被查獲之情況而再次返回查探究竟。
⒉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前往被告所居住○○○○租處,在被告
所承租之房內,查扣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93000元、帳冊、手機8支等物,並查扣黃文泉所有大陸行動電話sim卡17張、大陸行動電話門號明細、大陸行動電話儲值收據等物(詳附表四編號19以下;附表五編號3以下)。被告一再聲稱其資力不佳,不可能是幕後老板云云。然果真如此,何以於該租屋處置放高達新臺幣293000元之現金?又何需持有如此數量之手機,由此觀之,被告行舉並非單純;參以其出面承租該屋予吳駿彬、黃文泉等人居住使用(由黃文泉將個人物品放在該處可證)並給詐欺機房之成員聚集之用,證人張禹瑄甚至將之稱為「宿舍」,並非毫無原因,以一個單純幫人記帳之人,何需如此?在在顯示被告在集團中,占有相當之份量,益證上開證人所述其為機房幕後老闆,並非無據。
㈧依被告下列供述,並核對其帳冊內容,並參酌在大平機房搜
出之隨身碟工作表記載內容,明顯可知其非單純受僱記帳而已:
⒈於104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04年1月開始幫吳駿彬記
帳,賺取生活費用,一個月新臺幣5萬元。詐騙機房成員的薪資由吳駿彬發放。薪水的部分,會計是由一個叫 小優 的女生記帳,算薪水是小優,我負責記帳(見警卷三第0000-0000頁)。
⒉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帳的帳冊是手寫的。記載
幾號的意思是指日期。6/45.76意思是那一天的電話費,就是6月4日這一天的電話費是5萬7,600元。6/519.68,也是6月5日的電話費是19萬6,800元。6/61.91是指這一天的電話費是1,910元。電話費1,910元,不是記成0.191,因為吳駿彬就叫我這樣記,他說他看得懂就好了。6/755.82意思我知道這一筆是55萬多,他就說他叫我記多少就好了,但是我知道這一筆不止電話費。後面都沒有註記,而會知道每一筆支出的明細,是因為這個日期很近,所以我還記得,但是比較久的我就忘記。大號0.87好像是線路的錢,我有問過他。
6/2-7/2VPN是何意要問吳駿彬。6/1-6/7六合3.1這個應該是新的電話號碼,六合是他們的名稱,我不知道3.1代表何意。財運2.3是何意要問吳駿彬。 亞曼尼 0.6這個意思應該跟財運、六合是一樣的。6/1-6/7NK0.5,意思他說是電話費,NK的意思跟六合一樣。我不知道6/1-6/71是何意。我不知道6/1-6/70.8是何意。12號100000是何意要問吳駿彬。12號、0號、11號、14號,這是指6月12日、5日、11日、14日,但後面的數字我不知道代表的意思。5/30借支4應該是有借支,他叫我抄下來。我不知道8號7.5是何意,這一張紙都是他拿過來之後,叫我抄過來的。我不知道6/712工款、6/1012工款,後面寫一個富是何意,要問吳駿彬。6/10房租加人頭,我有問他這是那裡的,他說叫我照著記就好。工務車加油我不知道車牌,我沒有進去過裡面,只進去過一次,是拿雞肉進去。饅是指認紀錄表上的編號9號。5/16請工款100000小科是吳駿彬叫我記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他就叫我寫請工款10萬。工款好像不是指工薪,因為工薪他們好像有請另外一個女生在幫他們算。5/2520上面這一筆19.45, 陳志明 借款這一頁,這是我老公跟我借錢的,我自己記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02-104頁)。
⒊於104年6月12日在法官面前供稱:當初是吳駿彬本來叫我去
接電話,我不要,因為要顧三個小孩,他說叫我記帳,一個月給我5萬,包括每月租金1萬8,000元。都是吳駿彬跟我接觸、拿錢給我,對我而言,他是負責人等語(見聲羈字第81號卷第7-9頁)。
⒋於105年11月17日在原審供稱:我記帳的內容都是吳駿彬每
天打電話告訴我內容,我才記下來的。在我記帳的本子上第1頁,我有記「豬,19.455/2520」這是指我老公陳志明向我借錢,「豬」就是指我老公陳志明,19.45是他那時候叫我去幫他繳東西,我不要,後來我們有吵架,之後我就去幫他繳19,450元,我就記下19.45;5/25及20的意思我忘記了。那一頁記得內容跟機房費用無關,是因為我當天找不到地方記,所以才記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1-345頁)。
⒌觀諸扣案被告羅詩楹記帳內容,大約是日期、簡單的數字等
,而且部分內容,被告羅詩楹表示不知何意,要問吳駿彬。若被告羅詩楹果真係吳駿彬每月以新臺幣5萬元(或32000元)所聘請之記帳人員,何以對於自己所記帳之內容是何意,一問三不知,且在該帳冊上隨意記載老公欠她錢之私事?且如此簡單之記載,吳駿彬何需每日打電話告知被告羅詩楹內容後,再由被告羅詩楹記下,並支付被告羅詩楹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或32000元),遑論被告羅詩楹之薪資高於吳駿彬、孫萬騰之月薪新臺幣3萬元。本案依業績表顯示,吳駿彬等人已有能力將機房各項開支詳予記載,殊無必要再花費高薪僱用被告以上開不科學的方式記帳(由吳駿彬打電話唸給被告方記下),是被告羅詩楹辯稱她是吳駿彬所聘請擔任記帳等情,殊非可採。
⒍又依警方在104年6月11日在大平機房搜出之隨身碟(編號2
-7-5)內檔名「2014(公司開銷」excel檔案「借支」工作表所示,其中記載「安借支」、「科借支」等等(見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1頁),顯示孫萬騰、吳駿彬都要向集團預借金錢,若孫萬騰、吳駿彬是機房實際負責人,根本不必向集團借支,由此可見孫萬騰、吳駿彬並非機房實際負責人,該等機房實際負責人確實另有其人;參以該工作表下方均記載「以上都有女先支出」等字樣(見同上附件資料一第321頁),而本案中出現之女生只有綽號「多多」之張禹瑄,張禹瑄係按業績領薪水之人,並非集團主要份子,不可能為集團先支出費用,參之警之查獲時在○○○○查扣被告所有高達新臺幣293000元之現金?高度合理懷疑,上開工作表下方記載「以上都有女先支出」,是被告先支出之金錢無訛。
㈨據上,依據證人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
、黃詩程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佐以被告羅詩楹部分自白及監聽譯文、帳冊、業績表、扣案現金、手機等物品及被告被查獲過程或提供○○○○之宿舍等情況證據即間接事實之本身等情,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為認定被告羅詩楹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系爭6個詐騙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羅詩楹、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林濤、賴冠霖、林俊忠、李意信、陳鼎龍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詩楹、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林濤、賴冠霖、林俊忠、李意信、陳鼎龍之機房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詐欺部分之參與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鹿港及新竹機房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問。故核:
⒈被告羅詩楹、陳崇昇2人就鹿港、新竹機房詐欺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頭份、后里、太平○○、太平○○機房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哲維就鹿港、新竹機房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頭份、太平機房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黃才俊就鹿港、新竹機房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太平機房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林濤就新竹機房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頭份、后里、太平機房一、太平機房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賴冠霖就頭份、后里、太平機房一、太平機房詐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林俊忠、陳鼎龍就太平機房一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李意信就太平機房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
張哲維、楊懷智、陳崇昇、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林濤、楊懷智、陳崇昇、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黃詩程、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賴冠霖、林濤、陳崇昇、黃詩程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詩程、林立瑋、陳鼎龍、林俊忠、黃偉明、許家碩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黃才俊、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陳靜姿、張哲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詩楹、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林濤、賴冠霖、林俊忠、李意信、陳鼎龍在各個詐欺機房所實行之上揭網路電話詐欺犯罪,其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其等係在各該詐欺機房利用電腦播放程式於該機房存續期間每日持續發送語音檔案,並隨機選擇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可見詐騙者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故就單一詐欺機房之各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羅詩楹之辯護人雖稱:本案6個機房係以相同方式、手法、人員為犯罪行為,只是為了躲避警方之查緝,才更換機房地點,因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本案所涉6處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互相獨立,機房組成人員不同,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得,堪認被告於參與不同詐騙機房,均係新起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羅詩楹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加重減輕之事由:㈠被告張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因折抵羈押118日,而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4年6月3日至6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太平機房(○○路)之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鹿港、新竹及頭份機房詐欺部分(103年間犯行),顯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與累犯要件有別,併予指明。
㈡被告黃才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3月確定,嗣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俊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被駁回確定,於9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意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被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詩楹、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林濤、賴冠霖、林俊忠、李意信、陳鼎龍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兩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各詐騙機房詐得金額,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后里機房之詐騙金額介於人民幣180萬元至201萬元間,太平機房一甚至高達人民幣314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實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本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本案係向對岸人民進行大規模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羅詩楹否認大部分犯行,黃才俊8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 被告等人於各機房之分工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羅詩楹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與母親同住,育有2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四第140頁);被告黃才俊自陳目前擔任大廈管理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是單親家庭,因為經濟上壓力才犯下本件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78頁);被告張哲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母親、妹妹及2名姪子,是因為母親患有乳癌開刀缺錢,才加入詐騙集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78頁);被告賴冠霖自陳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因為經濟壓力才犯下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79頁);被告林濤自陳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目前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因為103年間,父親癌症末期,抗癌藥比較貴,才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79頁);被告陳崇昇自陳目前因為罹患甲狀腺亢進之疾病,無法出力,很多工作都無法再做,目前沒有工作,又因母親之前中風住院,醫藥費很高,想要多賺錢,才犯下本件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79頁);被告李意信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6千元,家中有父親、祖父,因為一時找不到工作,才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件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79-80頁);被告林俊忠自陳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行之次數、犯罪期間之長短,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被告等人分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甲、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羅詩楹及孫萬騰等人所有,以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孫萬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6-66頁、卷四第136-139頁),因被告羅詩楹否認犯行,對於扣押物品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三第245頁),惟孫萬騰、楊懷智、賴冠霖、黃宏裕、吳駿彬等人供稱扣案之物,除了個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是詐騙集團老闆所購買配置在機房供其等使用(見原審卷三第59-60頁、卷四第137-139頁),而羅詩楹既為幕後出資者,放置在機房內之物品,非屬孫萬騰等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衡情自應屬羅詩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四所示之物,既為羅詩楹或共犯孫萬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各為羅詩楹及孫萬騰、黃文泉、
黃宏裕、林濤所有,惟羅詩楹及孫萬騰、黃文泉、黃宏裕、林濤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乙、犯罪所得部分㈠關於被告羅詩楹之犯罪所得,係依照孫萬騰、吳駿彬、黃文
泉供稱月領新臺幣3萬元(均以各機房運作期間內,換算成人民幣最低金額計算),再按一線領取詐得金額之6%、二線領取詐得金額之7%、三線領取詐得金額之8%計算後,再以各機房所詐得金額之90%(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為其酬勞),扣除上開金額後,即為被告羅詩楹之犯罪所得方式計算。
㈡鹿港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486,900×7%)﹢(500×8%)=41,78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0-1頁、第402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
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500×6%=1,41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9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481,300×6%)﹢(150,
000×6%)=37,87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9頁、第404頁】。
⒍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7%)﹢(421,300
×7%)﹢(24,700×8%)﹢(21,900×6%)=32,82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0頁、第400-1頁、第402頁、第404頁】。
⒎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07,400×7%)﹢(257,
000×7%)=39,50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0-1頁、第405頁】。
⒏黃才俊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8%)﹢(435,500
×8%)﹢(131,700×8%)=45,42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1頁、第402頁、第406頁】。
⒐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54,900×8%)﹢(402,
000×8%)=92,55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2頁、第406頁】。
⒑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749,900×90%–41,784
–7,661–7,661–1,410–37,878–32,823–39,508–45,424–92,552=1,268,209。
㈢新竹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4,100×6%)﹢(268,400×7%)﹢(56,300×7%)﹢(120,000×7%)﹢(40,000×7%)=43,089【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6頁、第417頁、第418頁、第427頁、第428頁】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
⒊黃文泉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12,700×6%=9,67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頁】。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9,000×6%=54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0,600×6%)﹢(238,
200×6%)﹢(483,800×6%)﹢(151,900×6%)=105,87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頁、第416頁、第425頁、第426頁】。
⒍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6,200×7%)﹢(38,500
×7%)=4,529【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7頁、第418頁】。
⒎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7,400×7%)﹢(65,100
×7%)=5,775【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7頁、第418頁】。
⒏黃才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8,100×6%)﹢(271,700
×8%)﹢(110,500×8%)﹢(40,000×6%)﹢(163,300×8%)=50,72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6頁、第419頁、第420頁、第426頁、第429頁】。
⒐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45,700×6%)﹢(3,300
×6%)﹢(731,600×8%)﹢(220,900×8%)﹢(116,
300×8%)﹢(320,500×8%)﹢(191,900×8%)=129,43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頁、第416頁、第419頁、第420頁、第421頁、第429頁、第430頁】。
⒑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73,200×7%)﹢(171,50
0×7%)﹢(363,800×7%)﹢(151,900×7%)=95,22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7頁、第418頁、第427頁、第428頁】。
⒒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13,100×90%–43,089
–8,914–9,676–540–105,870–4,529–5,775–50,726–129,436–95,228=1,358,007。
㈣頭份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月薪新臺幣30,000
,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44,800×7%)﹢(4,100×8%)=9,665【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頁、第334頁】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月薪新臺幣30,000
,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月薪新臺幣30,000
,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3,500×7%=2,345【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00×6%)=12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頁】。
⒍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9,300×7%)﹢(4,90
0×8%)﹢(45,000×7%)=14,69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頁、第334頁、第355頁】。
⒎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2,500×7%)﹢(4,700
×8%)=1,951【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頁、第334頁】。
⒏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9,500×6%)﹢(76,100
×8%)﹢(11,100×8%)=8,14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頁、第334頁、第359頁】⒐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7%)=4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頁】。
⒑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8,100×6%)=2,28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頁】。
⒒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1,800×6%)=70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頁】。
⒓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05,700×90%–9,665–
6,201–6,201–2,345–120–14,693–1,951–8,14
6–42–2,286–708=222,772。㈤后里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0,541【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52天,共計新臺幣5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330計算】﹢(13,400×7%)﹢(917,200×7%)﹢(2,400×8%)﹢(9,700×8%)﹢(449,700×7%)﹢(15,600×8%)=109,37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7頁、第361頁】。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0,541【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52天,共計新臺幣5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330計算】﹢(600×6%)﹢(79,600×8%)=16,945【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7頁、第336頁】。
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6,000×7%)﹢(28,0
00×7%)=12,18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頁、第356頁】。
⒋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900×6%)﹢(768,40
0×6%)﹢(55,000×8%)﹢(948,900×8%)﹢(41,300×8%)﹢(20,900×8%)﹢(118,800×8%)﹢(421,
100×6%)﹢(28,000×8%)﹢(536,100×8%)﹢(10,000×8%)=212,32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7-328頁、第335-338頁、第353頁、第360頁、第361-362頁】⒌林濤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000×7%)﹢(235,300×
7%)﹢(32,000×7%)﹢(102,000×7%)=27,461【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333頁、第357頁】。
⒍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2,200×6%)=1,33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9頁】。
⒎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0,500×6%)﹢(128,
800×6%)﹢(28,000×6%)﹢(15,600×6%)=19,37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7頁、第328頁、第352-353頁】。
⒏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975,600×90%–109,378
–16,945–12,180–212,324–27,461–1,332–19,374=1,379,046。
㈥太平機房一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年12月、104年1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2,000×7%)﹢(19,400×7%)=15,53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頁、第451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年12月、104年1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
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年12月、104年1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5,100×6%)﹢(2,900×6%)=14,51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頁、第447頁】。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0,100×6%)﹢(34,800
×6%)﹢(18,800×7%)=8,21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頁、第447頁、第451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3,800×6%)﹢(190,
800×6%)=25,47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頁、第447頁】。
⒍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5,900×7%)﹢(385,
400×7%)﹢(43,600×8%)=41,379【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頁、第451頁、第454頁】。
⒎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100×8%)﹢(416,30
0×8%)﹢(157,800×8%)=46,09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0-391頁、第454頁】⒏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8,900×7%)﹢(178,000
×7%)﹢(146,800×7%)=24,059【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8-389頁、第451頁】。⒐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800×6%)﹢(79,700
×6%)﹢(106,700×6%)﹢(600×7%)=12,47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6-387頁、第447頁、第451頁】。
⒑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1,200×6%)﹢(544,30
0×6%)=36,93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頁、第447頁】。
⒒許睿哲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900×7%)﹢(471,80
0×7%)﹢(9,300×8%)=34,81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頁、第451頁、第454頁】。
⒓陳鼎龍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500×6%)﹢(139,40
0×6%)﹢(54,500×7%)﹢(108,600×6%)﹢(1,10
0×7%)=19,28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6-387頁、第389頁、第447頁、第451頁】。
⒔許家碩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
,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年12月、104年1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38,500×6%)=16,34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頁】。
⒕林俊忠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56,100×6%)﹢(60,600
×7%)﹢(1,200×6%)﹢(26,900×7%)=9,56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頁、第389頁、第447頁、第451頁】。
⒖林立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5,100×6%)﹢(152,70
0×6%)﹢(241,200×6%)=23,94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6頁、第387頁、第447頁】。
⒗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143,800×90%–15,536
–14,038–14,518–8,210–25,476–41,379–46,096–24,059–12,474–36,930–34,813–19,282–16,348–9,
563–23,940=2,486,758。㈦被告羅詩楹、 孫萬勝 、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
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於各機房之犯罪所得,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八、被告羅詩楹提起上訴意旨稱:其僅自104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幫吳駿彬擔任機房記帳之犯行,並非幕後出資老闆,其無多大財力,不可能是幕後老闆,卷內資料亦查無其出資之金錢流向,而證人黃文泉等人之指證顯有瑕疵,此外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其為幕後老闆,另原審以沒有其簽名的業績表來認定機房犯罪金額已有不當,況何以各機房會有2份記載相異之業績表,何以業績表右頁金額要乘以0.9,以0.9作為各機房之詐欺所得均無合理的說明等,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陳崇昇、李意信、林俊忠、陳鼎龍等人提起上訴,除被告陳崇昇否認有參與后理機房之詐欺案外,與其他7名被告以個人或家庭因素主張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羅詩楹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其無雄厚財力(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然此財產查詢清單無法說明其資力全貌,況且案發當日,警方在其租處扣押近新臺幣30萬元之現金及8支手機,已如上述。一般尋常人,其家裡鮮少放置如此數量之現金,亦很少擁有如此數量之手機,被告羅詩楹稱其臨時暫居在該處,卻在該處置放如此數量之金錢及手機,何能謂其資力不佳;再者,據被告供稱:扣案帳冊其中記載5/2520上面這一筆19.45,陳志明借款這一頁,這是我老公跟我借錢的,我自己記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而依據該帳冊所載6/45.76及6/519.68是指電話費5萬7,600元、19萬6,800元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如上,參以各機房業績表上關於此類數字之意義,足以認定該19.45應是19萬4千5百元之代號無誤,其既可出借如此之金額予陳志明,又有大量現金(近新臺幣30萬元)存放於租處,可見其確能提供相當之資金以供機房運作;更何況詐欺集團通常藉著詐欺所獲取之暴利來支付營運,並不需過多的自有資金,是被告羅詩楹辯其無資力,不足以擔任幕後老闆云云,並非可取;而其自始即否認幕後出資者,當然不能計算出出資金額,且本案犯罪重點在於詐得金額為何,出資金額為何已無關宏旨,則其一再以無法查知出資金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有據。其次,原審已就黃文泉等人證詞何以可信,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在案,且本案除各證人之供述證據外,尚有被告羅詩楹部分自白、監聽譯文、帳冊、業績表、扣案現金、手機等物品及被告被查獲過程或提供宿舍等情況證據,綜此,可資為認定被告羅詩楹犯罪之依據,其辯稱原審僅憑有瑕庛之供述證據,且無補強證據即率爾認定其不利之犯罪事實云云,殊有誤會;次查,業績表是現場重要幹部吳駿彬等人所製作,而有業績始有記載之必要,若無業績虛以登載,徒然增加費用支出,於吳駿彬本人或整個詐欺集團並無何益處可言,當不可能以少報多(以多報少或有可能,因要節省支出,以少報多,則無可能,因無何益處),而觀此業績等資料,記載方式極為專業,應係有經驗之人所為,故此等業績資料可信度極高,被告羅詩楹指稱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詐欺金額之依據云云,殊有誤會;至於同一機房或有分班制或其他原因而有二份業績表,並無違背情理,經檢視被告所指之各2份業績表,內容並非重複記載,而誠如上開所述,無業績虛以登載只會支出更多薪資費用,尤其,業績表是發放薪水的依據,通常要按此核發,因此,若是重複登載,必然會被挑出,不可能任其延續下去,故該機房同一期段雖有2份業績表,但應認均該期間各人工作的業績,被告羅詩楹質疑重複登載,殊無可取;至業績表右頁金額要乘以0.9部分,已據吳駿彬於偵查中指明0.9是指成數,是轉帳機房要給我們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37頁),可見原審以業績金額的9成計算各機房詐欺應得金額,並無不當,被告羅詩楹提起上訴稱:⑴其並非詐欺機房之幕後老闆。⑵其僅幫忙記帳而犯詐欺罪部分,非詐欺機房主要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確屬機房之幕後老闆,情節重於其他被告,又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量刑不宜從寬,被告羅詩楹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而被告黃才俊等人從事機房詐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影響臺灣在國際社會之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則原審審酌各情,而分別處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詳附表),已屬優惠被告黃才俊8人並無過重之情形。本案被告陳崇昇否認參與后里機房詐欺犯行並與其餘黃才俊7人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機房│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103年2月22日│鹿港機房│羅詩楹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至││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3年3月31日││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萬騰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駿彬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文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偉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崇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玖仟 伍佰 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才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禹瑄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5月3日│新竹機房│羅詩楹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至││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3年6月14日││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萬騰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參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駿彬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文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偉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崇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才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零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禹瑄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濤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7月1日│頭份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至││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03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文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懷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偉明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哲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玖佰伍拾壹│││││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詩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8月22日│后里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至││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03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詩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3年11月19日│太平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至│一(○○│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04年1月31日│路)│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文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懷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偉明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詩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睿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鼎龍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6月3日│太平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至│(○○路│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04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懷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哲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才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許睿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宏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意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蕭智哲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各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
┌─────┬───────┬──────┬──────────┐│詐騙機房│被告或共犯姓名│於機房中扮演│機房開始運作時間至結││(地址)│(代號)│之角色│束時間││││││├─────┼───────┼──────┼──────────┤│1.鹿港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103年2月22日起││(彰化縣○│、嫂子)│實際負責人│至││○鄉○○村├───────┼──────┤103年3月31日止││○○路○段│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000巷0號)│饅頭)│二線/三線│││├───────┼──────┤│││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阿科 、 胖子 )│採買/記帳│││├───────┼──────┤│││④黃文泉(泉、│電腦手││││全)││││├───────┼──────┤│││⑤楊懷智(海)│一線│││├───────┼──────┤│││⑥黃偉明(虎)│一線│││├───────┼──────┤│││⑦張哲維(偉)│一線/二線/│││││三線│││├───────┼──────┤│││⑧陳崇昇(蟲)│二線│││├───────┼──────┤│││⑨黃才俊(俊)│三線│││├───────┼──────┤│││⑩張禹瑄(多)│三線││├─────┼───────┼──────┼──────────┤│2.新竹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103年5月3日起││(新竹市○│、嫂子)│實際負責人│至││○街00號)├───────┼──────┤103年6月14日止│││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饅頭)│採買/記帳/│││││一線/二線│││├───────┼──────┤│││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阿科、胖子)│採買/記帳│││├───────┼──────┤│││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全)││││├───────┼──────┤│││⑤楊懷智(海)│一線│││├───────┼──────┤│││⑥黃偉明(虎)│一線│││├───────┼──────┤│││⑦張哲維(偉)│二線│││├───────┼──────┤│││⑧陳崇昇(蟲)│二線│││├───────┼──────┤│││⑨黃才俊(俊)│一線/三線│││├───────┼──────┤│││⑩張禹瑄(多)│一線/三線│││├───────┼──────┤│││⑪林濤(水)│二線││├─────┼───────┼──────┼──────────┤│3.頭份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103年7月1日起││(苗栗縣○│、嫂子)│實際負責人│至○○○鎮○○路├───────┼──────┤103年7月31日止││○段0-0號│②孫萬騰(安、│二線/三線/│││)│饅頭)│採買│││├───────┼──────┤│││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阿科、胖子)│採買/記帳│││├───────┼──────┤│││④黃文泉(泉、│電腦手││││全)││││├───────┼──────┤│││⑤楊懷智(海)│二線│││├───────┼──────┤│││⑥黃偉明(虎)│一線│││├───────┼──────┤│││⑦張哲維(偉)│二線/三線│││├───────┼──────┤│││⑧陳崇昇(蟲)│二線/三線│││├───────┼──────┤│││⑨張禹瑄(多)│一線/三線│││├───────┼──────┤│││⑩林濤(水)│二線│││├───────┼──────┤│││⑪黃詩程(風)│一線│││├───────┼──────┤│││⑫賴冠霖(NO)│一線││├─────┼───────┼──────┼──────────┤│4.后里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103年8月22日起││(臺中市○│、嫂子)│實際負責人│至○○○區○○路├───────┼──────┤103年10月12日止││0巷00號)│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饅頭)│採買/記帳/│││││二線/三線│││├───────┼──────┤│││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阿科、胖子)│採買/記帳/│││││一線/三線│││├───────┼──────┤│││④陳崇昇(蟲)│二線│││├───────┼──────┤│││⑤張禹瑄(多)│一線/三線│││├───────┼──────┤│││⑥林濤(水)│二線│││├───────┼──────┤│││⑦黃詩程(風)│一線│││├───────┼──────┤│││⑧賴冠霖(NO)│一線││├─────┼───────┼──────┼──────────┤│5.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103年11月19日起││一│、嫂子)│實際負責人│至││(臺中市○├───────┼──────┤104年1月31日止○○○區○○路│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000號)│饅頭)│二線│││├───────┼──────┤│││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阿科、胖子)│採買/記帳│││├───────┼──────┤│││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全)││││├───────┼──────┤│││⑤楊懷智(海)│一線/二線│││├───────┼──────┤│││⑥黃偉明(虎)│一線│││├───────┼──────┤│││⑦陳崇昇(蟲)│二線/三線│││├───────┼──────┤│││⑧張禹瑄(多)│三線│││├───────┼──────┤│││⑨林濤(水)│二線│││├───────┼──────┤│││⑩黃詩程(風)│一線/二線│││├───────┼──────┤│││⑪賴冠霖(NO)│一線│││├───────┼──────┤│││⑫許睿哲(福)│二線/三線│││├───────┼──────┤│││⑬陳鼎龍(黑)│一線/二線││││││││├───────┼──────┤│││⑭許家碩(碩)│一線/電腦手││││(通緝中)││││├───────┼──────┤│││⑮林俊忠(金)│一線/二線│││├───────┼──────┤│││⑯林立瑋(偉、│一線││││葦、瑋)│││├─────┼───────┼──────┼──────────┤│⒍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104年6月3日起││(臺中市○│、嫂子)│實際負責人│至○○○區○○路├───────┼──────┤104年6月11日止││000號)│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饅頭)│管理/採買/│││││二線│││├───────┼──────┤│││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阿科、胖子)│電腦手│││├───────┼──────┤│││④楊懷智(海)│一線│││├───────┼──────┤│││⑤張哲維(偉)│二線│││├───────┼──────┤│││⑥陳崇昇(蟲)│二線│││├───────┼──────┤│││⑦黃才俊(俊)│記錄個人業績│││││表/三線│││├───────┼──────┤│││⑧張禹瑄(多)│三線│││├───────┼──────┤│││⑨林濤(水)│二線│││├───────┼──────┤│││⑩賴冠霖(NO)│一線│││├───────┼──────┤│││⑪許睿哲(福)│二線│││├───────┼──────┤│││⑫黃宏裕(裕)│一線│││├───────┼──────┤│││⑬陳靜姿(靜)│一線││││(通緝中)││││├───────┼──────┤│││⑭李意信(信)│一線│││├───────┼──────┤│││⑮蕭智哲│寬頻網路申登│││││人(幫助犯)││└─────┴───────┴──────┴──────────┘【附表三:各機房詐騙金額計算明細】
┌──────┬─────┬────────┬─────────┐│詐騙機房│詐得金額│卷證參照(科偵組│合計金額(人民幣)│││(人民幣)│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1.鹿港機房│600元│附件28│174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萬9300│││0000000元│附件28│元)││├─────┼────────┤│││533700元│附件30││├──────┼─────┼────────┼─────────┤│2.新竹機房│0000000元│附件35│201萬3100元││├─────┼────────┤│││334100元│附件35│││├─────┼────────┤│││483800元│附件39│││├─────┼────────┤│││191900元│附件39││├──────┼─────┼────────┼─────────┤│3.頭份機房│260700元│附件10│30萬5700元││├─────┼────────┤│││45000元│附件16││├──────┼─────┼────────┼─────────┤│4.后里機房│182400元│附件10│197萬5600元││├─────┼────────┤│││0000000元│附件10│││├─────┼────────┤│││51000元│附件10│││├─────┼────────┤│││28000元│附件16│││├─────┼────────┤│││551700元│附件16│││├─────┼────────┤│││10000元│附件16││├──────┼─────┼────────┼─────────┤│5.太平機房一│44600元│附件43│314萬3800元││├─────┼────────┤│││716400元│附件43│││├─────┼────────┤│││0000000元│附件43││├──────┼─────┼────────┼─────────┤│6.太平機房│詐得7筆匯│附件48│金額不詳。│││款│頁495│││││頁499│││││頁511││└──────┴─────┴────────┴─────────┘【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白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羅詩楹│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三編號││││││3-3.│├──┼────────────┼─────┼────┼────┤│3│白色手機│1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1.│├──┼────────────┼─────┼────┼────┤│4│筆記型電腦(ASU8台、│10台│羅詩楹│起訴書附│││LENOVO1台、ACER1台)│││表三編號││││││36│├──┼────────────┼─────┼────┼────┤│5│網路分享器(○○雲端電訊│2台│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1.2.│├──┼────────────┼─────┼────┼────┤│6│網路分享器(0-0000)│1台│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3.│├──┼────────────┼─────┼────┼────┤│7│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1.│├──┼────────────┼─────┼────┼────┤│8│SAMSUNG廠牌手機│2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2.3.│├──┼────────────┼─────┼────┼────┤│9│LG廠牌手機│1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4.│├──┼────────────┼─────┼────┼────┤│10│NOKIA廠牌手機│4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5.6.││││││7.8│├──┼────────────┼─────┼────┼────┤│11│HUAWEI廠牌白色行動網路分│2台│羅詩楹│起訴書附│││享器│││表三編號││││││39│├──┼────────────┼─────┼────┼────┤│12│監視器螢幕│1台│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13│監視器主機│1台│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14│監視器鏡頭│3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15│耳機麥克風│4組│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16│ASUS黑色筆電│1台│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17│NOKIA手機(含SIM卡)│1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18│收據│1包│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9│帳冊│1本│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0│手機│5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1│SONY32GB隨身碟│1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2│手機│3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23│隨身碟│2支│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24│房屋鑰匙│2副│孫萬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5│黑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孫萬騰│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三編號││││││30-2│├──┼────────────┼─────┼────┼────┤│26│紅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孫萬騰│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三編號││││││30-3│├──┼────────────┼─────┼────┼────┤│27│灰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孫萬騰│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三編號││││││30-4│├──┼────────────┼─────┼────┼────┤│28│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滑│2台│孫萬騰│起訴書附│││鼠、電源線等)│││表三編號││││││31│├──┼────────────┼─────┼────┼────┤│29│採買收據│18張│孫萬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30│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吳駿彬│起訴書附│││源線、耳機及滑鼠各1副)│││表三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31│WIFY分享器(含SIM卡1張│1台│吳駿彬│起訴書附│││、電池1個)│││表三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32│ADATA8G隨身碟│1個│吳駿彬│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33│創見8G隨身碟│1個│吳駿彬│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34│筆記型電腦(廠牌為宏碁1│3台│吳駿彬│起訴書附│││台、聯想2台)│││表三編號││││││1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至││││││71)│├──┼────────────┼─────┼────┼────┤│35│NOKIA紅色手機(含SIM卡│1支│吳駿彬│起訴書附│││1張、電池1個)│││表三編號││││││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36│無線路由器(廠牌分別為│2台│吳駿彬│起訴書附│││0-0000WirelessAC3200及│││表三編號│││0-0000WirelessAC1900)│││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73號)│├──┼────────────┼─────┼────┼────┤│37│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黃才俊│起訴書附│││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副)│││表三編號││││││1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38│創見16GB隨身碟│1個│黃才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39│隨身碟(非記憶卡)│1個│黃才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40│SP8GB隨身碟│1個│黃才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白色讀卡機(含記憶卡)│1個││16(扣押││├────────────┼─────┤│物清單編│││粉色隨身碟│1個││號20、22││├────────────┼─────┤│至26)│││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4GB記憶卡│1個│││├──┼────────────┼─────┼────┼────┤│41│讀卡機│1台│黃才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42│筆記型電腦│1台│陳靜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43│帳號、密碼記事紙│1張│陳靜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44│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李意信│起訴書附│││源線及耳機一副)│││表三編號││││││12│├──┼────────────┼─────┼────┼────┤│45│廠牌TAIWANMOBILE白色手│1支│張哲維│起訴書附│││機(含電池1個)│││表三編號││├────────────┼─────┤│23(扣押│││廠牌NOKIA紅黑色手機│1支││物品清單││││││編號38、││││││39)│├──┼────────────┼─────┼────┼────┤│46│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張哲維│起訴書附│││機及滑鼠各1副)│││表三編號││││││2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47│廠牌TAIWANMOBILE黑色手│1支│許睿哲│起訴書附│││機│││表三編號││││││2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48│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許睿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49│廠牌TAIWANMOBILE白色手│1支│林濤│起訴書附│││機│││表三編號││││││2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50│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林濤│起訴書附│││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副)│││表三編號││││││2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51│手機│1支│陳崇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52│筆記型電腦│1台│陳崇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孫萬騰│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三編號││││││3-1│├──┼────────────┼─────┼────┼────┤│2│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孫萬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3│大陸行動電話SIM卡│17張│黃文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4│大陸行動電話明號明細│1張│黃文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5│大陸行動電話儲值收據│1份│黃文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6│手機│1支│黃文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7│新臺幣現金│20萬元│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新臺幣現金│93,000元│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7│APPLEMacBookAir│1台│羅詩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8│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黃宏裕│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三編號││││││3-2│├──┼────────────┼─────┼────┼────┤│9│現金新臺幣壹千元鈔票│1張│林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