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承勳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行駛至樟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金宜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衝撞之,導致金宜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含強制險),有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