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抗告人 郭學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1萬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636萬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其餘發票人已依約清償款項,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