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59號自訴人 買芳瑜 被告 陳建仁 副總統
陳建仁副總統隨扈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買芳瑜自訴被告陳建仁副總統、陳建仁副總統隨扈涉犯瀆職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送達至自訴人指定之地址即「臺北郵政信箱73-291號」,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雖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之意,有撤回刑事訴訟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從撤回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罪名,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