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銘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至各地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與吳興街28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諒恩 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遭吳哲銘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吳諒恩因而受有左足撕脫傷併大腳趾甲床損傷、第二趾和第三趾壞死、第二趾和第五趾腳掌骨骨折移位、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足第二、三根趾截肢、左踝及足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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