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 翰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 貞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103年10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 明翰 如附表甲編號1-1連續業務侵占、編號1-2業務侵占(共297次)、編號3侵占、編號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張 淑貞 如附表1-1連續業務侵占、編號1-2業務侵占(共297次)、編號2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編號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明翰 犯如附表甲編號1-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淑貞 犯如附表甲編號1-2、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2、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4、5、6; 張淑真 如附表甲編號5)。
林明翰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張淑貞第三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明翰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民國91年至94年即第7屆時為常務監事),負責綜理監督本案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淑貞為工會會計(於100年6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劃入專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財源 為工會常務監事(91年至94年即第7屆時為常務理事),負責審查工會專戶帳冊有無符合實際動支。
二、工會會員若持工會之繳費單至新營市農會(改制後為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會將金額存入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會員亦可持單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或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金額將存入工會於新營郵局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並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合稱源頭2帳戶)。
㈠張淑貞須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會於新
營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專戶設於95年2月10日,互助金專戶設於95年5月8日,之前專戶設在新營農會)。而工會監事僅審查專款專用帳戶之動支情形。林明翰、張淑貞明知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款項,應由源頭2帳戶,依用途再存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專戶內,因源頭2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僅需「林明翰」個人章,該印章由張淑貞管領。
㈡林明翰、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至6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於如附表乙「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取款之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就取款帳戶漏載新營郵局源頭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章蓋印並填寫取款憑條,領取如「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後共計29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2萬3,483元。
㈢張淑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翰」印章,未經林明翰或工會同意,逾越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偽造林明翰提領本案工會存款之私文書,填妥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新營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新營農會誤認張淑貞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於該3年期間,以相同方式提領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工會存款,致新營農會連續交付現金約1,000萬元與張淑貞(此部分事實之提領次數、各次提領金額不詳,但總額為1,000萬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翰本人、工會、新營農會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淑貞將款項挪為己用,部分金錢則借款與友人 陳木雄 、 余文泉 、 丁榮宗 等人。因詐領存款,導致工會於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活期存款有限,張淑貞乃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會定存單解約存入上述活存帳戶,其利用保管定存單之機會,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表示欲將定存單解約並存入工會上述新營農會活存帳戶,附表一編號1、2是到期解約,經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原留印鑑即「王財源」印章及原存單無誤,於存單正面蓋上「解約」印文,復由張淑貞將「王財源」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表示工會將附表編號1、2所示定存單解約後金額存入活存帳戶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解約金額匯至上述活存帳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定存單屬中途解約,由張淑貞將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盜蓋於定存單背面,用以表示工會欲辦理中途解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新營農會定存單解約並轉入工會上述活存帳戶,足生損害於工會、林明翰、王財源,及日盛銀行、新營農會對定存單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明翰於96年初(起訴書就此日期誤載為97年間,下述交付現金日亦應為96年初某日)要求張淑貞提出工會定存單查核,林明翰見張淑貞提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張淑貞遂向林明翰坦認上開二、㈢之犯行,並請林明翰勿將此事告知工會,林明翰要求張淑貞先備妥300萬元返還工會,張淑貞與其夫 趙耀輝 即籌措款項,並於96年初某日,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林明翰。詎林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持有之300萬元現金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而未依約交與工會。
四、林明翰欲以工會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其以常務理事身分,未得工會之同意,逾越授權使用工會印章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分別於95年9月29日及96年7月27日(起訴書漏載96年7月27日之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其保管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印章、國民身分證、「林明翰」印章、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以「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銀南科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美金綜合存款帳戶,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立約定書人欄位及印鑑卡上,盜蓋工會印章,以上開私文書表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向臺銀南科分行申請帳戶,且以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之一(另有「林明翰」印章作為印鑑章),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臺銀南科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申請帳戶,分別於上開日期,核准開立戶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工會及臺銀南科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明翰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述4次業務侵占行為,而張淑貞明知工會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為林明翰私設之帳戶,仍基於幫助林明翰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4次發函或連繫將款項匯入私設帳戶之幫助行為:
㈠林明翰明知工會舉辦「96年度勞工休閒教育系列-勞工法令
教育宣導活動」得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款,而補助款應匯入工會實際使用之帳戶。林明翰欲將款項挪作私用,乃指示張淑貞擔任承辦人負責聯繫,於96年5月18日發函中油公司,檢附教育宣導實施計畫、概算表等文件,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10萬元,於函文中註明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以此為幫助行為,經中油公司審查通過,於96年7月31日將10萬元匯入該帳戶。 嗣林明翰 將帳戶內款項挪作自身理財、工會理監事旅遊補助、購買禮品贈送工會同仁等多方用途,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㈡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舉辦「97年度勞工法令
教育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張淑貞於97年7月18日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款,亦檢附私設帳戶存簿影本請中油公司將款項匯入,經中油公司審查通過補助8萬元,並於97年12月9日將8萬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㈢林明翰明知工會於96年間協助中華民國餐飲業工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全國聯合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一班次,由工會代墊款項8萬6,640元,林明翰於開班結束後請張淑貞檢附代墊款之憑證及領據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墊款,林明翰告知張淑貞聯繫時,要求全國聯合會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與全國聯合會承辦人 劉南剛 聯繫匯款事宜,劉南剛於96年11月28日以全國聯合會名義將代墊款8萬6,640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全國聯合會此次匯款聯繫人為劉南剛,並非起訴書所載之 陳怡卉 ,應予更正)。
㈣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於96年間協助全國聯合
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二班次,由工會代墊款項14萬8,800元,張淑貞檢附資料並要求全國聯合會承辦人陳怡卉將代墊款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陳怡卉於97年1月18日以聯合會名義將款項匯入。嗣林明翰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六、林明翰於97年1月知悉工會常年會費累積結餘逾300萬元,其欲以常年會費挪為私人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賺取投資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會同意取款以購買投資型保單,仍於97年1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起訴書記載為 蔡依岑 ,應予更正)盜蓋「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另蓋上「林明翰」、「王財源」(有經王財源同意取款)之印文,用以偽造工會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工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自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常年會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並匯款300萬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供繳納保險費所用,足生損害於工會及華南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林明翰以「台南縣餐飲業工會」為要保人,而以林明翰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經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黃安妮 (為林明翰配偶)予以投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八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林明翰明知未經工會同意不得購買投資型保單,仍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工會人員在黃安妮所持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蓋印「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用以表示工會欲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再交由不知情之黃安妮持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誤以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同意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林明翰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足生損害於工會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審核、保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21日保單投資收益62萬3,652元匯至林明翰私立之上開臺銀南科分行帳戶。
七、林明翰、張淑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監事王財源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明翰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張淑貞,由張淑貞持工會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帳戶為勞健保補助款專用帳戶)存摺前往新營農會,張淑貞先盜用監事「王財源」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另蓋上「林明翰」、「張淑貞」印文,用以偽造原留印鑑人(應為林明翰、王財源)均同意提領工會存款之私文書,持向新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原留印鑑人全體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並交付32萬5,262元、38萬9,619元之款項與張淑貞,致生財產損害,張淑貞將款項如數交與林明翰,足生損害於工會、王財源及新營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八、上述事實二、㈢及事實七,經張淑貞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經工會、工會監事王財源、工會會員代表 翁榮昌 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丙編號1、4「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項,業經原審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丙編號1、4「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頁、原審卷三第134-135頁),經核公訴人就如附表丙編號
1、4所示之事項,更正部分起訴事實,更正後之犯罪時間、方法與原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本院認附表丙編號1犯罪時間「自96年4月至6月」更正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取款之帳戶」補列「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以及「特定存戶帳號」;附表丙編號4補列「美金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7月27日」,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附表丙編號1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更正之內容,理由詳如「本院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欄所示,至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稱附表丙編號1即事實二㈠、㈡之審理範圍應係96年4月至6月云云,尚無可採。
二、如附表丙編號2、5「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項,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減縮如「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核公訴人減縮該部分事實,應認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加以審理,並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本院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欄所示。
三、如附表丙編號3「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張淑貞為避本案工會日後發現其前開犯行,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等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持交本案工會理監事查核有無續存定期存款而行使之」,原審判決以附表丙編號3之理由,認定被告張淑貞另變造「不詳編號之定存單」,且加以論罪科刑;另認定附表二之變造定存單,應係被告張淑貞還款,遭林明翰侵占300萬元後,林明翰所影印、變造之400萬元、300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附表二所變造之定存單,即非原審審理範圍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9頁丙訴之範圍二㈡),原審判決就未起訴之「不詳編號之定存單」加以論罪科刑,應係訴外裁判,本院就此部分不得為實體審理;原判決就起訴之附表二之定存單漏未判決,且與本件被告論罪部分(詳後述),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發生移審本院之效果,此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理由詳如附表丙編號3「本院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欄所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27頁至132頁反、本院卷6第893頁、本院卷7第275至277頁、本院卷8第178頁、本院卷9第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53-57頁、原審卷3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卷1第125頁反面、卷5第363頁、卷7第274頁);被告張淑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貞就全部犯罪事實是認罪的,亦即張淑貞就事實二㈠、㈡部分乃是自白89年至100年6月全部的期間,若起訴範圍限縮在特定3個月,不管是96年4至6月或100年4至6月,則張淑貞侵占的金額是多少,會變成是一個問題;又事實二㈢之變造定存單部分,因為一審認定變造之定存單沒有查扣到,自白成唯一證據,在無補強證據的情況下,應為無罪之諭知;事實五應認張淑貞符合自首減刑等語。訊據被告林明翰固不否認有事實四至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事實二、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張淑貞共謀侵占工會源頭2帳戶的錢,會發現弊端是因我把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才爆發的,100年6月13日她離職以後,我就去告她,她懷恨就來陷害我;張淑貞自白書寫她借錢給6個朋友,共757萬元,她不可能同時借6個朋友,且她承認用工會的錢付買房子的頭期款,又她一家七口保了22張保單,從89年到100年就付了420多萬元,很明顯她當初的錢是值得懷疑的;張淑貞96年7月8日寫給我的自白書、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上面寫的都是700萬元,王財源101年12月21日供述筆錄也是寫定存單只有700萬元,96年發生到98年7月30日,工會有開張淑貞700萬元的債務協調會,到了101年張淑貞才翻供陷害我說我收她的300萬元,張淑貞說她是在97年初還錢,顯然不合理;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二㈠、㈡部分僅有共犯張淑貞之供述,而「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林明翰於100年6月間發現張淑貞侵占源頭2帳戶內存款犯行後,指示證人向 慈妃 根據張淑貞遺留於電腦裡會員繳款紀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而製作出之明細,由此可反證林明翰並無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製作明細以清查款項之必要;張淑貞因對林明翰揭發其侵占公款一事懷恨在心,遂以簡訊稱「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其所稱之「事實」應係指林明翰所坦承之事實四至七,尚難據此推測黃安妮之慰留簡訊即係欲避免事實二㈠、㈡部分遭揭露;另依林明翰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林明翰出國期間,張淑貞仍持續於源頭2帳戶提領款項,足證林明翰未共犯侵占工會財產;張淑貞雖證稱林明翰指示會務人員銷毀放在地下室的帳冊、會計憑證,以佐證林明翰涉犯事實二㈠、㈡部分之犯行,惟林明翰係因堆存工會文件之地下室發出惡臭,經 許文雄 建議,林明翰始清除相關資料,並非故意湮滅工會帳冊等證物;且銷毀帳冊仍可自電腦之記帳系統為勾稽;林明翰雖曾於90年6、7月間為供自身周轉使用,執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辦理借款行為,事後分別於同年9月及12月清償,若林明翰知悉有源頭帳戶,直接盜領源頭帳戶內存款即可,何須持工會定存單借款並回補;源頭2帳戶自100年4月至6月間之存款及提款紀錄,期間存款金額大於提款金額之日數共有22日,而提款金額大於存款日數只有16日,足認張淑貞證稱每月提領5次款項,部分交給林明翰云云不可採;又張淑貞於105年4月6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她對於各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都記不得了,也無法確定16,932,664元是否包括定存單700萬元在內,可見張淑貞只是含糊說認罪,其供述可否採為林明翰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非常薄弱;工會存在日盛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2的定存單,日期並無重疊,亦即該二筆定存單根本為同筆款項,實際上工會存在日盛銀行之定存僅有400萬元,何來總額共計1,000萬元可供挪用;工會至遲於98年召開理監事會暨張淑貞債務協調會時已知悉張淑貞侵占700萬元款項,可見工會因其工作表現佳而未將其解聘,張淑貞因工會於100年間新設立分會致張淑貞工作量加重,而於100年2、3月為張淑貞每月加薪1,500元;新營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林明翰印文經鑑定後與林明翰提供之印章並不相同,可見取款條上之林明翰印文確非林明翰所有之印章,而係張淑貞盜刻印章並擅自提領新營農會款項。事實五至七之款項乃係用於補助理監事出遊之用,且均已將各金額返還工會,事實五款項亦有用於補助 曾文 家商,就上開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二㈠、㈡即林明翰、張淑貞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部分:
⒈工會會員若持工會之繳費單至新營農會繳納勞保費、健保
費、常年會費、互助金,會將金額存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會員亦可持單至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金額將存入工會於新營郵局帳戶內,嗣再由張淑貞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內,提領源頭2帳戶之款項,僅須「林明翰」個人便章,此一印章由張淑貞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淑貞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林明翰所不爭執,並有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帳戶印鑑卡在卷 可佐 (見偵1卷第67頁、原審卷1第9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工會以張淑貞侵占其於100年4月至6月代工會向會員收
受之款項而未存入專戶之金額1,693萬2,664元,而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見偵1卷第76頁反面;偵4卷第6頁),又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供承:附於偵1卷第169頁之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上的代號是我自己編的,這些代號就是代表會員已經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而我沒有將收的錢匯進去工會帳戶裡,錢與帳目是不符的,所以才編這些代號,從好幾年前就有陸續將現金交給林明翰,也有部分我自己拿起來當私人用的,我有提領走工會會員繳納的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但金額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2-2卷第510頁反面至511頁),檢察官偵辦後依據上開事證,雖以被告張淑貞、林明翰不法領取1,693萬2,664元,而提起公訴,然有關侵占源頭2帳戶之時間及方式乃限縮在「自100年4月至6月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範圍內(理由詳如附表丙編號1之記載),因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故本件僅能審究被告二人自100年4月至6月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之侵占行為,至於其他時間侵占工會款項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亦無法因檢察官主張更正而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⒊工會於源頭2帳戶中「已收」會員繳費而「未入」專戶之
金額達1,693萬2,664元,有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可考(見偵2-1卷第123頁反面,詳細資料可見扣案物編號8-2,原審扣案物編號15),以及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2年12月20日營字第1020000725號、新營農會103年1月14日營農信字第103020001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光碟各1片可參(見原審卷1第178頁、第191頁)。另「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證人向慈妃自電腦列印,核與被告張淑貞供稱:我是要留給我的同事備查,如果刪掉這些代號,工會會大亂,我不曉得向慈妃會拿出來,我不怪她,她這樣子做也是對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第172頁正反面),則「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作為被告張淑貞自白之補強證據,因無「訴訟預期」,自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2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與工讀生 顏玉婷 一起統計,按照工會以前的系統,A代表已經收錢,C代表欠費,應該沒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C,而B、D、E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們抽查性的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錢,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但是沒有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年4至6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至3月的錢等語(見偵2-1卷第139、199、200頁、原審卷2第117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張淑貞供承:工會虧損1,690幾萬元是很多年來累積,不足的部分就是從下一期來補上一期,虧損金額不是只有100年4至6月就達到1,600多萬元。領錢是我在領,但是一些都是林明翰指示我這樣做,我有拿一部分(見原審卷2第166頁反面);我有把代號留下,A就是有繳,C就是沒繳,其它就是有人繳,但是我沒有辦法把它存進去,這是10幾年一直累積下來(見原審卷2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我每3個月都有製作一次已收未入代號明細表,從哪一年開始,忘記了(見原審卷3第13頁反面);A是有繳的,C是沒繳的,其他英文代號是我整理出來的,即是會員有繳錢無法入帳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205頁);檢察官起訴事實㈠的金額,即在郵局尾數15199、新營農會尾數39030的帳戶,只要蓋「林明翰」印章就可提領,和90年間他拿定存單去借款的「林明翰」印章是一樣的章,這個印章是我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115頁)相符。因此,「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所載源頭2帳戶迄至100年6月業已虧空金額達1,693萬2,664元,且由被告張淑貞持其保管之「林明翰」印章前往提領侵占所造成,而被告張淑貞是用100年4至6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至3月的錢等情,亦可認定。
⒌被告張淑貞多年來持其保管之「林明翰」印章前往提領侵
占源頭2帳戶款項,迄至100年6月固然造成源頭2帳戶虧空金額達1,693萬2,664元,惟本件僅起訴被告二人自100年4月至6月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之侵占行為,業經論述如上,自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有自100年4月至6月間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即如附表乙所示各次之侵占行為,又被告張淑貞固另證稱:其自源頭2帳戶領出來的錢,有部分的錢是要整理在勞健保費、會員費、互助金等四個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4第205頁),惟查,被告張淑貞既然自承其係用100年4至6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至3月的錢,自應認其領取如附表乙所示各次取款所得之金額,全部為侵占之款項,縱使有部分金錢回存至專款專用帳戶內,亦僅係其處分侵占所得款項之方式,於計算100年4月至6月各次侵占之金額時,自不應再扣除各該回存金額,應予敘明。
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即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張淑貞自白:被告林明翰指示我冒領源頭2帳戶的錢出來用,我之所以要配合,是因為我怕沒有工作。當初我跟林明翰非常的好,他對我真的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領出來的錢,林明翰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章領在工會上做支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其他就是他挪用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81頁反面、第182至183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經核被告張淑貞之自白屬對被告林明翰不利之證據,需補強證據相佐。經查:
⑴被告林明翰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及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
①被告林明翰尚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會對張
淑貞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工會很久以前,以理事長 賴瑞興 名義申設。且於100年間工會為增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約,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見偵1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林明翰自始知悉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列為被告後改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不可採信。
②被告林明翰坦承其曾未經理監事會同意,於90年6月11
日、90年7月9日持工會於新營農會之定存單,分別向新營農會借款400萬元、200萬元供己使用,嗣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2-2卷第549頁至550頁反面)。又被告林明翰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張淑貞一起去農會,但都是張淑貞在辦,我簽完名就離開了,細節像是文書、印章都是張淑貞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該次使用的印章,是否與源頭2帳戶提款之「林明翰」印章為同一顆。借款是因為當時我在買賣土地,臨時要給人家錢,張淑貞沒有從中拿錢,都是我個人要用等語(見原審卷3第133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張淑貞於原審證稱:在郵局和新營農會蓋印章領錢,只要「林明翰」印章,跟林明翰當初動用400萬跟200萬定存蓋印的「林明翰」印章一樣等語(見原審卷2第170頁);於本院結證稱:92年8月12日取款當天工會的常務理事是王財源,之所以取款還能用林明翰的印章是因為該帳戶沒有換印章;王財源知道有這個帳戶,之所以沒有換成王財源的印鑑章,只是為了讓我方便將錢整理過去專款專用簿子等語(見本院卷4第215、218頁),核與90年6月11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林明翰親自簽名,且蓋有「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借得之400萬元匯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放款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條、收入傳票、新營農會開立之支票、90年7月9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林明翰親自簽名,蓋有「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借得之200萬元匯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放款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營農會101年8月17日營農信字第1010200497號及其附件(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調查卷第27至43頁、偵2-1卷第174至181頁)。本院審酌張淑貞僅陪同至新營農會辦文件,分毫未取,林明翰仍須自新營農會源頭帳戶領錢出來給別人,豈可能不知該帳戶僅需「林明翰」個人印章,且林明翰於借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焉有可能不知簽名下方之蓋印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之印鑑章完全相同。是被告林明翰應係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僅需「林明翰」個人章即得領款,始將借款600萬元匯至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亦可認定。
③又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於90年7月9日匯款200萬元予林明
翰叔叔 林水致 、91年7月3日匯款89,000元予林明翰姊妹 林麗英 、91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林明翰姊妹 林麗純 、93年10月14日匯款530,030予林明翰友人 徐月甚 等情,分別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3第313、315、325至335頁),足證被告林明翰不僅知悉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存在,且屢屢使用該帳戶轉帳予其親友帳戶內(此部分有無業務侵占非起訴範圍),是被告林明翰辯稱其不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④證人即工會會務人員 許淑雯 於審理時證稱:工會會員臨
櫃繳款時,因為我們有農會跟郵局,但是都由會計經手,所以我們不會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2第125頁反面)。因此,工會會務人員均知會計張淑貞經手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及新營郵局源頭帳戶,擔任多屆常務理事之被告林明翰,殊難想像其不知源頭2帳戶之存在。
⑤至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林明翰雖曾於90年6、7月間
為供自身周轉使用,執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辦理借款行為,事後分別於同年9月及12月清償,若林明翰知悉有源頭帳戶,直接盜領源頭帳戶內存款即可,何須持工會定存單借款並回補云云,惟查,被告林明翰非不可能先於90年6、7月間以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辦理借款行為時,確定源頭2帳戶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嗣後即改以指示被告張淑貞直接領取源頭2帳戶款項挪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⑥依上所述,被告林明翰確實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之存
在,且提領款項僅需「林明翰」印章;以及印章由張淑貞保管,新營農會源頭帳戶非專戶,工會監事難以知悉動支情形,確有私自挪用款項之空間,此由90年間以定存單借款之事,至100年間張淑貞告發,工會才知悉,即可得知。因此,被告林明翰知悉源頭2帳戶之存在,及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等情,堪可認定。⑵被告林明翰於99年間指示會務人員銷毀會員繳費等帳務
資料,雖早於本件認定被告二人侵占源頭2帳戶存款之時間(100年4月至6月),然可佐證被告張淑貞所供其自擔任工會會計就開始受被告林明翰指示盜領源頭2帳戶存款自白之真實性:
①證人張淑貞證稱:會員繳錢的報表有被銷毀,最後我打
在電腦內的報表(應指附於偵1卷第77至152頁之會員清冊)是最後1份,其他的都銷毀了,其他的報表,包括尾數39030的帳戶,或是會員來繳錢那些資料都全部銷毀(見原審卷3第125頁反面);林明翰也有動用到專戶裡面的錢,就是因為帳都銷毀掉了,所以沒有證據,檢察官沒有起訴等語(見原審卷3第11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淑貞上開證言,堪認被告林明翰若銷毀全部資料,即包括動支帳冊及各期會員繳費資料,因將上開資料與各期會員實際繳費情形及張淑貞匯入各專戶各期實際情形比對,即可知每3個月「已收未入專戶」之實際虧損情形。若有上開資料,不論是金額統計、虧損分佈將更為正確,亦即資料有無銷毀,確實與工會損失金額之計算,區分源頭2帳戶、專戶金額虧損息息相關。
②證人王財源於偵查中證稱:林明翰已將東西全部清掉,
沒辦法查等語(見偵2-2卷第459頁)。證人許淑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明翰有請清潔工來清理地下室,我和工讀生在樓上留守,不知道他清掉什麼,現場有林明翰、張淑貞、許文雄。我很少下去地下室,不曉得地下室的帳冊有無浸水或壞掉,我沒有刻意去看。帳冊有一些有用箱子裝放在地上,有一些有架高。沒有印象因為地下室淹水導致大家都幫忙清理的情況,我沒有清過水跡,地下室就是空氣不好的味道,但還好,就是一般地下室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2第122頁反面至125頁);證人 謝馨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明翰是在辦公室裡,當天我聽到的是許文雄、張淑貞在跟常務理事林明翰報告好像是因為地下室有淹水,裡面的紙或是資料有進水,味道很臭,有腐爛,有問林明翰要怎麼處理,林明翰說那就把他清掉,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他們就看著辦,把他清掉,因為他們有反應是淹水的關係,有發臭還有資料也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4第197-203頁)。而證人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地下室太臭、發霉,覺得不舒服,我提議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料、帳冊、雜物,因為下很多天的雨地下室會冒水,且東西已經有10幾年,也沒有架子架高,東西散在地上浸水發臭、變黃,所以建議林明翰全部清掉,不是故意銷毀等語(見原審卷2第112頁至114頁);經核證人許文雄上開證言,與證人王財源、許淑雯證述味道不重、與證人謝馨慧證述林明翰指示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丟掉等語均不相符,要難認證人許文雄之證言為可採。④又被告林明翰於偵查時乃供稱:張淑貞曾被發現有侵占
工會公款的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 黃明山 告訴我,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我詢問承辦人張淑貞,張淑貞也承認,後來張淑貞將約200多萬元一一退還給會員;在96年間,我審查工會定存單時,發現張淑貞變造定存單,張淑貞坦承又有挪用工會款項,並由我擬稿請張淑貞書立附於偵1卷第240頁之自白書等語(見偵1卷第257頁)。由被告林明翰上開供詞,可知林明翰發現張淑貞兩次侵占、挪用工會款項,理應妥善保存相關犯罪證據,應無不分時間遠近、資料重要性即將工會所有帳務、會員繳款資料一律銷毀之理,如此一來,形同幫助被告張淑貞銷毀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因此,被告林明翰銷毀會務資料,係銷毀對其與張淑貞均不利之資料,應可認定,此舉亦可佐證張淑貞所供其自擔任工會會計就開始受被告林明翰指示盜領源頭2帳戶之自白之真實性。
⑶被告林明翰固辯稱我沒有跟張淑貞共謀侵占工會源頭2
帳戶的錢,今天會發現這個弊端,是因為我把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才爆發的,100年6月13日她離職以後,我就去告她,她懷恨就來陷害我云云。惟查,本件若僅係被告張淑貞一人侵占工會款項,則張淑貞根本無須編列代號標註在會員名冊上,因該檔案將成為認定其犯罪及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況張淑貞另證稱:要離職的半年前有跟林明翰講,他說他會回補,所以我才沒有自首這一條,調查員後來問我為什麼沒有自首這一條,我就認為說這一條只是林明翰吃大魚大肉,我就只一點點東西,為何我要自首等語(見原審卷2第175頁正反面)。是以,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會員名冊上,能讓會員查詢時,其亦清楚會員有無繳費,且同時讓張淑貞知悉林明翰叫伊動用工會源頭2帳戶多少錢,未來林明翰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至工會即使將代收銀行轉至華南銀行,只要張淑貞保管隨時可取款的印章,而工會各帳戶帳目本即互轉、互存頻仍,張淑貞非無他法可彌補虧空款項,因此,要難認張淑貞僅因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即萌生離職念頭、進而侵占弊端事發;至於被告林明翰曾以工會名義委任律師對張淑貞提告,亦應僅係張淑貞先前即表示要把所有事實供出,為免遭人懷疑,始進行提告,是被告林明翰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
⑷再查,被告張淑貞離職當日曾傳簡訊給被告林明翰,內
容提及「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而被告林明翰配偶黃安妮數日內傳6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內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心裡忍一整天,想問妳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復,難道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7通簡訊內容在卷(見原審卷1第217至218頁)。衡情,若張淑貞曾有侵占公款,其選擇自動離職,被告林明翰自無挽留之必要。惟張淑貞傳送上開簡訊後,表示要實話實說!願受法律制裁!若僅被告張淑貞一人犯法,林明翰配偶黃安妮何須努力慰留,應係黃安妮要張淑貞避免衝動,而將被告林明翰侵占工會款項乙事供出,欲避免此一結果而傳送數則簡訊。
⑸此外,被告張淑貞於遭被告林明翰發現挪用定存單後,
仍繼續擔任會務人員,並繼續處理代收勞健保費等款項、存提款等業務,其處理之事項均與金錢有關,並無被告林明翰所辯不讓張淑貞碰錢之情事,且被告林明翰於100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1,500元,有請款單2份、薪資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3第7至9頁),經與上述張淑貞證述內容、簡訊、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源頭2帳戶之提領方式相核,堪認林明翰與張淑貞應為共犯關係,林明翰為了安撫、避免張淑貞不再配合等因素,而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
⒍至被告林明翰辯稱:若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就不會在
100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等語,證人 謝志騰 於本院固證稱:工會代扣繳業務是我去向林明翰招攬的,此業務最主要是我們會透過很多子帳戶得知哪筆金額是何人入帳的等語(見本院卷7第280至281頁)。惟「採用自動扣繳」與「侵占犯行遭發覺」係屬二事,自動扣繳僅是方便會員繳費,工會會務人員操作方便,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分流,確實讓被告二人無法再從源頭帳戶挪用公款,但不見得侵占犯行會因此曝光。
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均是「已收未入專戶之款項」,源頭2帳戶為被告二人把持,要比對會員繳費狀況及進入專戶之款項,才得以洞悉被告二人侵占犯行,於華南銀行採自動扣繳,未必使得工會源頭2帳戶遭侵占乙事浮出檯面。
⒎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銷毀帳冊仍可自電腦之記帳系統
為勾稽云云,惟查,依本院委請復原電腦資料之資訊人員自扣案電腦還原電腦資料所得之日記帳觀之(見本院卷11第7至843頁),日記帳就收入部分,僅記載該日有幾名會員繳納幾月份何種費用,至於哪幾名會員繳納或是否確實有繳納,則無從查考,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⒏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既然提領存款只要「林明翰」
印章,張淑貞無須經過林明翰及王財源之用印,但張淑貞又證述林明翰會指示她藉機盜蓋「王財源」印章於新營農會取款憑條,前後證述矛盾等語。就此,證人張淑貞證稱:我提過林明翰常常利用年底有結餘款較多的時候,尤其是常年會費結餘款較多時,叫我把現金領出給他用,此部分是專款專用,領勞健保專款專用也是有,專款專用的部分,需要王財源的印章。而工會統計出來的錢指的是指尾數39030及尾數15199二個帳戶的損失。林明翰動用到專款專戶的錢,因為帳都銷毀掉了,有2條有起訴(應指本案事實七),是因為那2條有證據,然後前面那些都銷毀掉了,沒有證據的那些檢察官沒有起訴。有一些我前後作證矛盾,常常提到林明翰事實上也從專款專戶內提出很多錢的部分,這部分需要王財源的印章,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㈠、㈡無關,因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的帳戶只需要林明翰的便章;檢察官唯一起訴進來專款專戶中有領到錢的,就只有99年11月15日(按:原審筆錄誤載為99年11月25日)領走勞健保補助款的那兩筆,而其他部分檢察官都沒有起訴等語(見原審卷3第115至116頁)。衡情,檢察官證據採擇,就有犯罪嫌疑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證人張淑貞本於親身經歷,每每作證時,無法區分檢察官、法官問的是「『已收未入專戶』之源頭帳戶遭侵占」,或是「林明翰究竟指示你從哪些帳戶提領款項」,導致其證言一再出現「很多帳戶」、「應該是常年會費的結餘款較多」、「常在年底換存簿的時候」、「常年會費比較多,有剩的錢林明翰就會把它提領走」、「需要盜蓋王財源的印章、蓋空白取款條」與「提領源頭帳戶只需要林明翰印章」等證詞不一情形,應係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多年、手法不同,始致張淑貞悉數供出時,其供述內容涉及起訴及未經起訴之部分,而就其與被告林明翰共犯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乙事,其證言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應可認定。
⒐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辯稱:新營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林明翰
印文經鑑定後與林明翰提供之印章並不相同,可見取款條上之林明翰印文確非林明翰所有之印章,而係張淑貞盜刻印章並擅自提領新營農會款項云云,惟查,原審送鑑定之新營農會取款憑條乃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林明翰自行提出之印章一只(見原審卷1第227頁、卷2第1頁),雖經鑑定結果認二者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30317211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37至39頁),然上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林明翰提出之印章均屬「篆書」字體,與本件事實二㈠、㈡中張淑貞據以領取源頭2帳戶之印章則係「楷書」字體(見本院卷1第202頁上方印鑑卡及偵1卷第67頁上方印鑑卡)本屬不同,因此,縱使上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林明翰提出之印章經鑑定不同,亦與被告林明翰有無參與事實二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無涉。
⒑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另辯稱張淑貞於105年4月6日以證人
身分證稱:她對於各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都記不得了,也無法確定16,932,664元是否包括定存單700萬元在內,可見張淑貞只是含糊說認罪,其供述不能資為林明翰有罪之主要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張淑貞固於本院證稱:我有認罪的代號,A就是有繳的,其他代號是有繳我沒入帳的,但我無法確定律師所問逐筆款項是否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205至212、2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淑貞業務侵占工會款項多年,且均以後三個月的提領來彌補先前的虧空,僅以代號資為辨識,而其於本院詰問時距犯案時間已久,要難期待其記憶每一筆款項細節,然依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林明翰之犯行,要不能僅以此遽認被告林明翰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⒒綜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主要證據為證人張淑貞之證述
,佐以上開補強證據,應足以認定該事實。是被告林明翰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如附表乙所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㈢即張淑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1,000萬元及解約定存單部分:
⒈被告張淑貞就此部分坦承不諱,復有日盛銀行101年10月
26日日銀字第100號函附存單結清查詢表及存單解約資料影本(見偵2-2卷第331至332頁、第340、342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第105頁)、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2-1卷第279頁)、新營農會102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459號函附定存單及解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96至100頁),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結證稱:其將附表一編號1-3定存單解約後款項都轉存在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4第213至214頁),亦核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交易明細內確實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3之解約時間轉帳入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相符(見偵2-2卷第398、408、376頁);且張淑貞行使變造私文書,亦與共同被告林明翰於偵查中供述相符。
⒉因此,被告張淑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林明翰於96年初侵占張淑貞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挪用工會
的錢借給朋友,後來補不回來,再解約定存單補活存的錢。我解約1,000萬元定存單,這金額確實是我拿的,我就承認。被林明翰發現之後,我跟我先生趙耀輝去林明翰家,林明翰跟我說一定要有誠意,先拿300萬元,後來籌到300萬元之後,林明翰約我跟趙耀輝在新營華南銀行門口,是趙耀輝當場拿給林明翰,都是仟元鈔。林明翰說會幫我安撫這件事情,他有用鉛筆寫一張,叫我照抄,就是要寫一張說我積欠工會700萬元的自白書,我是錢給他之後,他才去寫這張自白書叫我抄,他的意思是說這張自白書要做他的護身符,因為我還了他300萬元,所以他才叫我寫700萬。而還款的300萬元,主要向哥哥 李俊超 、 張群倫 借款,我有跟他們說借錢是要還工會等語(見原審卷3第12頁反面、原審卷2第168頁正反面、第177、185頁),而據張淑貞辯護人具狀內容(見原審卷2第227頁),其籌措300萬元之來源,包含向李俊超借得90萬元(內含60萬元貸款)、向張群倫借得50萬元、標會3個約9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親友小額借款而籌措300萬元,並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245萬元之個人借款借據(其中60萬借給張淑貞,見原審卷2第230頁、偵2-2卷第528至529頁)。
⒉證人即張淑貞配偶趙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由張淑貞
管理財務,我知道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後,我和張淑貞到林明翰家,林明翰將定存單給我看,我覺得那是彩色影印是假的,後來知道張淑貞確實有侵占,我跟林明翰說讓張淑貞慢慢還錢,因為林明翰說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所以起碼要拿三分之一,所以就叫我們拿300萬元出來,並跟我承諾分十年還款,且讓張淑貞繼續上班,當時只有口頭說,並沒有書面。回去後將家裡的款項,有現金、還有跟朋友借錢,籌到的款項究竟有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把錢交給張淑貞保管,籌到300萬元後,我跟張淑貞就跟林明翰約在新營華南銀行門口,我當場將300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工會開理監事會議,王財源打電話說知道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的事,我到了會議現場,開會的理事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已經拿300萬元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也說有收到300萬元等語(見偵2-2卷第533至534頁);於本院結證稱:96年我去林明翰家,林明翰拿彩色影印的定存單給我看,他說定存1,000萬元,好像有2、3張,加起來是1,000萬元,隔多久去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忘記了,我親手拿300萬元給林明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 郭豐南 即工會顧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退休後擔任
工會顧問,我是前台南縣勞工局局長,我認識林明翰,因為他是工會常務理事,私下不認識趙耀輝,但那天開工會理監事會,有鬧一些問題而知道這個人。那天開理監事會,有邀請我去,開會到一半時, 阿輝 進來,他一進來就很生氣,講了一大堆話,說我們把300萬拿到華南銀行交給你(指林明翰),為何你還把我房屋查封,當時林明翰在主持會議,林明翰說「如果你有拿300萬到銀行的話,是還給工會」,我聽到是這樣。林明翰沒有承認有收到300萬元,林明翰是說「阿輝你如果有拿300萬到華南銀行還,是還給工會,不是還給我」,我覺得很納悶,好像文不對題,應該回答有或沒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依照阿輝的意思是已在華南銀行拿給林明翰300萬元,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還,林明翰是不承認也不否認,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哪會說這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就聽不懂。林明翰講完上面的話,阿輝還在生氣中,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林明翰回答比較小聲,沒有像阿輝講的那麼大聲,就有人去安撫等語(見原審卷2第161至165頁)。就此,林明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回答是「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等語(見偵2-1卷第157頁),核與證人郭豐南證詞一致。衡情,若張淑貞、趙耀輝沒有還款300萬元之事實,作為理虧之一方,且欠債還錢,房屋查封拍賣自屬合理,證人趙耀輝豈會於理監事會議在眾目睽睽之下質問林明翰,又被告林明翰若未收下300萬元,何以模稜兩可回答「如果有還,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被告林明翰若無拿錢,依經驗法則,遭人誣指時,應會直接否認,而無以曖昧語句回應之理。
⒋證人王財源於偵查中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
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承認有收到張淑貞300萬元。林明翰說300萬元他已存入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但我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標示二筆各150萬元的資料,查詢結果這2筆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並不是上開張淑貞還錢資料等語(見偵2-1卷第149頁、偵2-2卷第510頁);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會計人員那邊有區分,這是會計說這2筆是勞健保先存入的,要看資料才知道當時誰是會計,但當時我有問張淑貞,張淑貞說這2筆是勞健保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工會監事 鄭杉洪 於偵查中證稱:我列席理監事會議時,林明翰報告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公款700萬元,王財源就叫張淑貞丈夫趙耀輝到場說明,趙耀輝在會中表示,張淑貞涉嫌侵占總金額為1,000萬元,但之前他們已將300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承認有收到張淑貞夫婦交還之300萬元現金,並已將該300萬元分成各150萬元存進工會帳戶內,並在下一次理監事會中,提出前述2筆各150萬元存入工會帳戶的說明給理監事看,但沒有看到工會資產中有增加該300萬元之資料等語(見偵1卷第175至176頁);另證人即工會會員代表及理事 郭丙火 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0年6月間,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林明翰曾提到張淑貞虧空工會公款數百萬元,並透過渠歸還工會300萬元,林明翰向與會理監事交待該300萬元的流向,並在7、8月間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且印發該款項入帳明細予與會之理監事,我沒仔細聽想說有入帳就好等語(見偵1卷第181頁);又證人郭豐南亦證稱:我知道王財源曾拿一份帳務明細表去質疑林明翰,後來我去工會服務時,王財源曾拿這個資料給我看,王財源是用一個表跟我說林明翰說要入150萬、150萬這兩筆進去等語(見原審卷2第165頁正反面);證人 胡碧雲 於本院結證稱:101年2月14日的第一次理事臨時會會議案由是討論本會會務人員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一案,討論過程中,當時擔任主席的林明翰沒有講說300萬元是他拿走的,是討論公司會計張淑貞把公司的財務挪走這方面,因為還有爭議,當天張淑真的配偶趙耀輝有去,且有提到把300萬元拿到華南銀行交給林明翰,林明翰回答的意思是拿300萬元也是還給工會,他沒有拿到300萬元, 陳煥文 要求(會議紀錄)要簽(寫)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345至352頁);謝馨慧於本院結證稱:98、99年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張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有收到張淑貞的300萬元現金,但這300萬林明翰是以何方式存入工會,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證人 莊宜弘 於本院結證稱:當初在討論此案時,林明翰不承認他有向張淑貞拿到300萬元,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及張淑貞有交付300萬元的錢要還工會等語(見本院卷5第166頁)。固然證人王財源、鄭杉洪、謝馨慧可能礙於林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翰似已坦承收受300萬元,此部分與證人郭豐南、胡碧雲證述有異。惟證人王財源、鄭杉洪、郭丙火證稱被告林明翰曾提出帳務資料,證明二筆各150萬元已入帳工會,則屬一致,證人郭豐南亦表示王財源曾拿該份帳務資料給伊看過等情。此部分林明翰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就此,證人張淑貞證稱:王財源拿帳冊給我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萬,就是這個150萬、這個150萬,說已經還給工會,我看完之後,我說這個不是,這個是從工會勞保跟健保的簿子提出來,林明翰說要生利息錢,所以跟勞健保先領出來先存2個月生利息錢,等到要繳勞健保的時候再去繳,所以那2筆根本不是我還他的300萬,林明翰說他沒有收到,為什麼要跟王財源解釋說這300萬就是這2筆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王財源提供之工會帳戶資料(見偵2-1卷第169頁、偵2-2卷第522頁,經證人王財源查證,林明翰雖於理監事會稱已將張淑貞歸還的300萬元分2筆150萬元、15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存入工會帳戶,但實際該2筆款項並非被告林明翰匯入)、張淑貞提出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7年4月11日存摺交易明細(見偵2-2卷第520至521頁,張淑貞稱97年4月11日轉帳支出300萬,是要生息)。衡情,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挪用定存單,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監事鄭杉洪、理事郭丙火立於敵對關係,斷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之可能,且被告林明翰未否認有持帳務資料與王財源,係證人王財源去找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務內150萬元、150萬元並非被告林明翰入帳。準此,被告林明翰若未收受證人張淑貞300萬元且未交付相關帳冊與王財源,王財源如何找出97年4月11日之150萬元2筆帳務資料,並與張淑貞作後續之確認。堪認證人王財源所提出者,確係被告林明翰所交付給伊之帳務資料,證人王財源取得係爭資料之源由,佐以林明翰之供述「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及證人郭豐南之證述,即屬本事實中補強證人張淑貞、趙耀輝證述之證據。
⒌至被告林明翰辯稱:張淑貞96年7月8日寫給我的自白書、
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上面寫的都是700萬元,王財源101年12月21日供述筆錄也是寫定存單只有700萬元,96年發生到98年7月30日,工會有開張淑貞700萬元的債務協調會,張淑貞應該只挪用工會700萬元定存單等語。惟查,被告林明翰坦承96年7月8日之自白書是伊先書寫而叫張淑貞照抄,而張淑貞則證稱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寫本票也是在林明翰的要求與口述情形下書寫等語(見原審卷2第183頁反面)。衡情,若當時張淑貞已交付300萬元給林明翰還給工會,其自身加減後,認為尚積欠工會700萬元,且認為林明翰已將300萬元返還工會,其聽從林明翰指示而書寫挪用加總為700萬元定存單,對己並無害處。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調查站自首的時候,是自首700萬元,我認為已經還300萬,後來王財源拿帳冊給我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萬還給工會,我看完後發現不是,我知道林明翰還沒有歸還,我又第二度去調查站自首,才說是挪用1,000萬、還300萬。一開始我想說我還欠700萬而已,所以我就從700萬開始,我不知道要從1,000萬開始,我如果沒有拿1,000萬,我怎麼可能自首說我拿1000萬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正反面),於本院結證稱:其將附表一編號1-3定存單解約後款項都轉存在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4第213至214頁),亦核與新營農會源頭帳戶交易明細內確實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3之解約時間轉帳入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相符(見偵2-2卷第398、408、376頁)。是以,自白書、本票都寫700萬,不足採為對被告林明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張淑貞亦證稱:我借朋友錢,沒簽借據,我去自首的時候,我可以說出借給誰多少錢,但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2第178頁反面)。是以,證人張淑貞既能從函查定存資料中找出其解約如附表一所示3筆定存資料,其挪用活存借款與友人之時間,應係在92至94年間,而非專指94年,且工會具狀表示實際虧損約2,726萬3,305元,亦與張淑貞坦承挪用定存單1,000萬元,加計前揭1,693萬2,664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應肯認張淑貞確解約工會定存單1,000萬元轉至活存,以填補其私下取款1,000萬元之缺口,是被告林明翰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⒍被告林明翰另辯稱我發現張淑貞300萬元的時候是在96年7
月8日,工會在日盛銀行最後2張定存單是在96年2月15日解除的,與我在96年7月8日發現的日期是吻合的,假如侵占了,就沒有下一張的定存單了云云,惟查,證人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林明翰300萬元後,他知道我欠700萬,林明翰有將700萬元故意存在日盛銀行,他是為了拿給理監事看才存定存,並將新的定存單去彩色影印,存了沒有半個月就解約,這2張好像也是林明翰叫我做的,我有印象他有叫我去用一個300萬跟400萬,我不記得變造的時間,但應該接近我還林明翰300萬元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2第179頁、第184頁反面、原審卷3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經查,工會於96年1月31日在日盛銀行定存400萬、300萬元,設定定存1年,旋於96年2月15日解約,有日盛銀行定存單結清查詢明細(見偵2-1卷第229至230頁)、101年10月26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附存單結清查詢表及存單解約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見偵2-2卷第331至332頁、第346至347頁)。是以,工會曾短期存入定存後旋即解約,此舉亦可能係被告林明翰收受張淑貞300萬元後,為了掩飾自己收受300萬之事,而刻意定存700萬元後解約,用以表徵張淑貞似只挪用700萬元所為之犯行,是被告林明翰前開辯詞尚無可採,且由此可見,張淑貞證述內容有所憑據而可以採信,並可認定被告林明翰侵占300萬元應是在96年1月31日前某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97年間,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另辯稱:工會存在日盛銀行如附表一
編號1、2的定存單,日期並無重疊,亦即該二筆定存單根本為同筆款項,實際上工會存在日盛銀行之定存僅有400萬元,何來總額共計1,000萬元可供挪用云云,惟查,參酌新營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2卷第298至407頁),附表一編號1之定存單於94年2月3日解約後存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其後該帳戶隨即遭多次取款,迄至94年9月5日更僅賸590元,嗣後自94年9月28日起有多筆電匯款項匯入該帳戶,到94年9月29日餘額又高達5,569,290元,嗣後才再匯出400萬元至日盛銀行辦理編號2之定存單,依上情觀之,僅能謂工會雖未有二筆400萬元定存同時存在,但工會帳戶眾多,且可運用的資金極多,而編號1、2之定存單復非到期日再於同日重新存入定存之情形,要難認該二筆定存單係同一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⒏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質疑張淑貞、趙耀輝有無能力籌措30
0萬元還款。經審酌張淑貞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之個人借款借據、張淑貞辯護人提出之說明書等資料,並佐以被告林明翰交付與王財源之帳務資料,堪認被告林明翰收受300萬元而未歸還工會之事實,況工會第1屆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01年2月14日)記載決議事項: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一案,決議「96年間原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700萬元整」,並經主席林明翰親自簽名,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1卷第109至110頁)。佐以前揭林明翰交付與王財源之帳務資料,可認定被告林明翰確曾表示收受300萬元,並提出資料交付王財源查證,方可能於理事臨時會決議上開事項,並於會議紀錄親自簽名,倘非實在,被告林明翰自得拒簽。是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翰辯詞不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即林明翰於95、96年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銀南科分行申請開立新臺幣及美金帳戶部分:
⒈被告林明翰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臺銀南科分行101年1
2月13日南科營字第10123101481號函所附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書、印鑑卡、歷史明細、申辦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見偵2-2卷第432至441頁反面)、臺灣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見調查卷第10頁)、臺銀南科分行100年7月25日南科營字第10000019001號函附開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相關傳票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53至92頁)。並於被告林明翰住處搜索扣得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存簿1本可佐。
⒉因此,堪認被告林明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即林明翰先後四次挪用中油公司及全國聯合會匯入款項,張淑貞為幫助行為部分:
⒈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怡
卉、劉南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2卷第514頁反面至515頁反面)。並有臺銀南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63頁、第193頁正反面、第197頁、第207頁,偵4卷第71頁)、中油公司101年11月15日油關發字第10101917030號函及其補助資料(見偵2-2卷第358至371頁)、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23日全餐聯(總)字第1010001016號函(見偵2-2卷第355頁)、101年12月4日全餐聯(總)字第1010001019號函及劉南剛陳述書在卷可按(見偵4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明翰於101年4月20日將4筆侵占款項匯還工會,有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可考(偵2-1卷第145頁),亦足認其確實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⒉因此,此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六即林明翰於97年1月2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部分:
⒈被告林明翰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淑貞、蔡依岑
、黃安妮證述相符,復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及工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可查(見偵1卷第245至246頁)。又保單資料及投資收益匯入私設帳戶乙節,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1年12月17日(101)三法字第00663號函(見偵2-2卷第443至455頁)、保險費送金單(見偵2-2卷第465頁)、臺銀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可佐(見偵1卷第218頁、偵4卷第82頁)。且於工會仁德辦事處扣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影本1本,於被告住處扣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批註冊(契約內容通知書)2份。又起訴書記載「林明翰指示不知情會計蔡依岑盜蓋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乙節,經原審函查結果,當日至銀行提款並轉帳300萬元之會務人員應為張淑貞而非蔡依岑,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可查(見原審卷3第110-2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另被告林明翰於101年2月13日將保單盈餘匯還工會,有向慈妃提出林明翰於101年2月13日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8頁),亦足認被告林明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犯行。
⒉因此,堪認被告林明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七即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於99年11月15日持工會存摺、
印章,偽造提領文書後向新營區農會行使,詐取38萬9,619元及32萬5,262元部分:
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復有新營農會102年10月
22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459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1第96頁、第101至104頁)、工會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2頁正反面)、工會100年4月29日分錄轉帳傳票(見調查卷第9頁正反面)、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被告林明翰已將款項交回工會,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⒉因此,堪認此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淑貞為事實二、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所犯詐欺罪,法定刑中有得科或
併科罰金之規定,其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後,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惟其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被告張淑貞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時刪
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多次所涉犯行(詳後述),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時刪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論罪(裁判上一罪),而依新法,被告張淑貞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罪間,舊法得適用牽連犯,新法須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方能適用想像競合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
⑷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後,將修正前最高得合併定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最高得合併定至3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之定刑,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將自首從「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應以被告張淑貞為事實二、㈢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
⑹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刑
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68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應以被告張淑貞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淑貞。
⑺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張淑貞95年6月30日前所犯之事
實二、㈢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張淑貞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二人為事實七、被告林明翰為事實六、被告張淑貞
為事實二、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二㈠、㈡即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
⑴被告林明翰為工會常務理事,被告張淑貞為工會會計,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各29罪)。
⑵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事實二㈠、㈡,係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案工會源頭2帳戶,提領存款僅需「林明翰」印章,業如前述,申言之,只要被告林明翰本人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林明翰」印章於取款條,即可表彰有權提領人「林明翰」同意提領,而詐欺取財罪處罰「破壞持有」,然新營農會及郵局並無因受騙而移轉持有,是被告二人取得工會款項係以適法行為取得。被告二人合法持有後挪作私用,損害工會利益,易持有為所有,係屬「破壞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而業務侵占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本院認定與公訴人不同,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⑶被告二人就事實二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二人就事實二㈠、㈡之29次犯行,均係分別起意侵占工會款項,應成立29罪之業務侵占罪。
⒉事實欄二㈢即張淑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1,000萬元及解約定存單:
⑴被告張淑貞於原審供稱:從工會新營農會活存領錢借給
朋友,林明翰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182頁)。是以,工會存款原由新營農會持有及保管中,被告張淑貞無從直接侵占農會存款,而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提款印鑑僅需林明翰印章,雖張淑貞保管該印章,但其未獲林明翰同意、授權,即盜蓋印章取款,仍屬偽造林明翰為作成名義人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取款憑條),嗣其冒領上開款項後據為己有,並借款與友人,此應係詐欺取財罪之當然結果,而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淑貞盜蓋「林明翰」印章而於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取款,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張淑貞將定存單解約存入活存帳戶,因定存單係
證明與金融機關定期存款之用,屬私文書,被告張淑貞持附表一1、2所示定存單原留印鑑辦理解約,將「王財源」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附表一3盜蓋「王財源」、「林明翰」印章於農會定存單背面辦理中途解約,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定存解約轉入活存,亦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張淑貞上述提領活存、解約定存而盜蓋工會、王財
源、林明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張淑貞自活存取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其先後多次取款,時間上亦重疊解約定存匯至活存,被告張淑貞先後多次,以概括之犯意,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活存取款、解約定存均屬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事實欄三即林明翰於96年初侵占張淑貞返還300萬元:
核被告林明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⒋事實欄四即林明翰於95、96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銀南科分行申請開立新臺幣及美金帳戶部分:
⑴核被告林明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又被告林明翰盜蓋工會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明翰於不同日期,分別私設新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應論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事實欄五即林明翰先後四次挪用中油公司及全國聯合會匯入款項,張淑貞為幫助行為部分:
⑴核被告林明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4罪),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4罪)。
⑵被告二人於不同日期、分別函請補助款、代墊款,各應論以4次之業務侵占、幫助業務侵占罪。
⒍事實欄六即林明翰於97年1月2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部分:
⑴被告林明翰坦承未獲工會同意購買投資型保單等語,准
此,林明翰未經工會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盜蓋「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用以偽造工會同意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工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工會常年會費之存款,並供被告林明翰繳納保險費所用,提領30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日林明翰以「台南縣餐飲業工會」為要保人,簽立保險契約之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詐欺銀行、簽立保單之過程中,被告林明翰指使不知情張淑貞、工會人員盜蓋工會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97年10月21日保單投資收益62萬3,652元匯至被告林明翰私立之帳戶,則屬前揭挪用款項投資理財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明翰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提領款項、違反工會授
權而盜蓋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並向華南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指示不知情工會人員在黃安妮所持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盜蓋工會印章,亦屬間接正犯,透過不知情之黃安妮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亦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林明翰詐領工會存款(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購買保單自身理財(行使偽造文書),均於同日完成,且出於同一計畫,其等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犯罪目的單一(以工會款項投資理財),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事實欄七即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於99年11月15日持工會存摺
、印章,偽造提領文書後向新營區農會行使,詐取38萬9,619元及32萬5,262元部分:
⑴被告二人未獲王財源同意,即盜蓋「王財源」印章而至
新營農會取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盜蓋「王財源」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於刑
法修法後,應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同日詐領工會於新營農會不同帳戶之勞健保補助款,惟時間緊接、被告張淑貞同時以2本存簿臨櫃提款、被害人相同,應以接續犯僅論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⒏綜上,被告林明翰應論以共同業務侵占罪(29罪,事實二
㈠、㈡)、侵占罪(1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事實四)、業務侵占罪(4罪,事實五)、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七);被告張淑貞應論以共同業務侵占罪(29罪,事實二㈠、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
二、㈢)、幫助業務侵占罪(4罪,事實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七)。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淑貞事實二、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淑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
實二、㈢及事實七犯行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承辦公務員坦承上開犯行(見偵1卷第235頁正反面、調查卷第7頁正反面),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修正前、後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連續犯加重,先加後減之。至其辯護人稱張淑貞就事實五亦符合自首減刑等語,惟觀諸張淑貞100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及自首自白書(見偵1卷第235至239頁),張淑貞當時僅係檢舉被告林明翰犯事實五之罪行,並無自首犯罪之表示,無從依自首規定加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淑貞就事實五所犯4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4、5、6;張淑貞如附表甲編號5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4、5、6;張淑貞如附表甲編號5
部分,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如附表甲編號4、5、6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林明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良好。其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多年,受會員推崇而連任多屆,竟以工會名義私設新臺幣、美金帳戶作為己用;工會所能獲得之補助款、代墊款,亦遭其侵占並挪為多方用途,惟考量其已將此部分侵占金額返還工會,又其違反工會授權,盜蓋工會印章而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挪用300萬元,並影響華南銀行、三商美邦人壽對於存款戶、保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工會同意將保單收回,投資收益亦交還工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5、6「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附表甲編號4中95年9月29日私設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下稱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敘明附表甲編號4,被告林明翰以工會真正之印章盜蓋於臺銀南科分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立約定書人欄位及印鑑卡,用以開立新臺幣、美金帳戶,以及編號6,被告林明翰指示不知情張淑貞蓋印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取款300萬元,指示工會人員將工會印章蓋印於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開工會印文,因屬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為沒收諭知。而所偽造之開戶文件、取款憑條、保險文書亦已交付臺銀南科分行、華南銀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另審酌被告張淑貞空大畢業,育有4名子女,現在餐廳服務,經濟狀況不佳,其擔任多年會計工作,知悉工會財務狀況,幫助林明翰侵占補助款、代墊款部分,並非主謀,且未取得利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二人之刑責,已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取。因此,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1-2、3、7;張淑貞犯如附表甲編號1-2、2、7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1-2、3、7;張淑貞如附表甲編
號1-2、2、7部分,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二人共同犯附表甲編號1-2部分,原審僅依被告張淑貞之供述,即認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每月各5次,共計297次,取款金額達765萬4,492元,核與起訴事實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至6月,詳如前述)於源頭2帳戶領取款項之行為,不相符合;未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張淑貞先後於附表乙「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取款之帳戶」欄所示帳戶領取如「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9次,合計552萬3,483元,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另張淑貞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無須製作不實支出傳票、記帳,也不用蓋印王財源印章,然原審若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自應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以公訴人已減縮此部分事實而置之不論,亦有未洽;⒉被告張淑貞犯附表甲編號2部分及被告林明翰犯附表甲編號3部分,均不及適用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如後述),亦有不當;⒊被告二人共同犯附表甲編號7部分,原審認定張淑貞領取該帳戶款項無庸蓋用工會印章,惟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盜蓋工會印章,自應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以公訴人已減縮此部分事實而置之不論,自有未洽。被告林明翰上訴否認有附表甲編號1-2、3之犯行,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林明翰請求就附表甲編號7之犯行從輕量刑;被告張淑貞上訴請求就附表甲編號1-2、2、7部分從輕量刑,雖亦無可取,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另原審就附表甲編號1-1、1-2(超過附表乙部分)、編號2⑵部分所為之論罪科刑,均係訴外裁判,其理由業如前述,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明翰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多年,受會員推崇而連
任多屆,不思努力經營工會,竟將工會存款視為私人財庫而任意取用,與張淑貞共同侵占工會款項共計29次,金額合計552萬3,483元,導致工會財務狀況惡化,辜負會員、工會對伊等之託付與信賴,又其得知張淑貞挪用工會1,000萬元及解約定存單後,未予追究張淑貞責任,竟另侵占張淑貞返還之300萬元,事後又以財務資料企圖蒙騙理監事,且犯後否認上開附表甲編號1-2、3部分犯行,將責任全數推給張淑貞,未與工會和解、賠償工會損失;及被告林明翰坦認附表甲編號7之犯行,嗣後亦已主動將詐取得之金額返還工會,併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蓋房子、買土地之事業,年收入約2、300萬元,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被告張淑貞擔任工會會計工作多年,知悉工會財務狀況,保管工會源頭2帳戶之印鑑章,竟與林明翰共同侵占工會款項,有所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並指證被告林明翰;及其趁林明翰不知情,挪用工會存款,並解約定存單補足活存缺口,所為甚為不該,然已返還工會62萬3,882元(見原審卷2第231頁),另交還林明翰300萬元,犯後自首部分犯罪並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與林明翰共同盜領勞健保補助款專戶款項32萬5,262元、38萬9,619元,均悉數交給林明翰,未從中獲利,罪質較輕,併其自陳學歷為空大畢業,以前在餐廳端菜,每月收入2萬餘元,目前因為腳受傷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明翰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3、7;張淑貞如附表甲編號1-2、2、7所示「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淑貞所犯附表甲編號2、被告林明翰所犯附表甲編號3之各犯行,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之諭知欄」所示。
㈢沒收與不諭知沒收理由之說明:
⒈附表甲編號2部分,被告張淑貞連續提領活存、解約定存
時,所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於新營農會、日盛銀行,非被告所有,即不予沒收,而所盜蓋「林明翰」、「王財源」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
⒉附表甲編號7部分,被告二人盜蓋「王財源」印章而偽造
取款憑條,因已交付新營農會,非被告二人所有,即不沒收。且印文亦屬真正印章所蓋印,亦不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共犯如附表甲編號1-2、張淑貞犯編號2、林明翰犯編號3等部分,應否諭知沒收如下:
⑴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共犯如附表甲編號1-2共29次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乙),因被告張淑貞供稱:領出來的錢,大部分是林明翰拿去,我也有拿,但詳細金額我沒辦法計算(見偵2-1卷第151頁);林明翰如果有給我的話,每次金額2至5萬元,總金額大概2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二人參與之程度,以及取款之印章係在被告張淑貞保管之中等情,認定其二人各別分得之金額應相當,即被告二人均分得各次侵占所得金額之二分之一,爰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淑貞犯附表甲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
,業已返還工會62萬3,882元,就此數額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交還林明翰300萬元,雖復遭林明翰侵占,然此部分因將來可由工會向林明翰追索,如就張淑貞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僅就犯罪所得金額6,376,118元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明翰犯附表甲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
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林明翰及張淑貞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翰、張淑貞為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乃係由張淑貞製作支出傳票、取款條後經常務監事王財源核章,竟於「96年4月至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製作不實項目支出傳票、取款條交由不知情之王財源蓋章或趁王財源將印章交張淑貞蓋印支出傳票、取款條之際額外蓋印數張空白傳票,而偽造完成表示工會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新營區農會」承辦人員,因認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另有上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認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此部分犯行詐得之金額16,932,664元,就超過本院認定所得552萬3,483元以外之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等語。惟查,張淑貞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無須製作不實支出傳票、記帳,也不用蓋印王財源印章,均經認定如上,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明翰、張淑貞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即100年4月至6月侵占取款之金額僅552萬3,483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翰、張淑貞為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係由林明翰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張淑貞持工會之新營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新營農會,將工會印章盜蓋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因認被告林明翰、張淑貞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惟查,張淑貞領取該帳戶款項無庸蓋用工會印章,亦經認定如上,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另有上開行為,而涉犯盜用印章罪。惟因檢察官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5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甲編號3、5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甲編號1-1、1-2部分,被告林明翰、張淑貞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甲編號2、4、6、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提出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起訴書之犯罪│原審判決及本│原審認定所犯罪名║本院撤銷│本院之諭知:│││事實編號│院判決之事實│及宣告刑(含沒收)║與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起訴事實摘││║││││要)││║││├──┼──────┼──────┼─────────╫────┼─────────┤│1-1│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事實│林明翰共同連續犯業║│(原審就此部分係訴│││實欄一(一)│欄二㈠;本院│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外裁判,本院僅撤銷││││判決就此部分│刑貳年陸月。║│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林明翰、張淑│不為實體審理│║││││真共同於96年│├─────────╢撤銷││││(應係100年││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之誤載)4月││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至6月偽造私││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文書及詐取財││期徒刑玖月。║││││物││║││├──┼──────┼──────┼─────────╫────┼─────────┤│1-2│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事實│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如附表乙│││實欄一(一)│欄二㈡;本院│占罪,共肆拾玖罪,║│(附註說明:原審此││││判決事實欄二│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所諭知超過本院│││林明翰、張淑│㈠㈡│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上開判決部分係訴外│││真共同於96年││,如易科罰金,均以║│裁判,本院僅撤銷原│││(應係100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審該部分之判決)│││之誤載)4月││日;又共同犯業務侵║││││至6月偽造私││占罪,共貳佰肆拾捌║││││文書及詐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物││月。║│││││├─────────╢撤銷││││││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及本│-║│-│││實欄一(二)│院判決之事實│║│││││欄二㈢│║││││⑴張淑貞連續││張淑貞連續犯行使偽║│張淑貞連續犯行使偽│││於附表一所││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示時間行使││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私文書,共││徒刑壹年。║│徒刑壹年。│││詐取1,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萬元,及為││║│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解約定存單││║│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之行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⑵張淑貞基於│(原審就起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審就此部分係訴│││行使變造私│之變造附表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外裁判,本院僅撤銷│││文書之犯意│定存單未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變造如附│,另就「不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所示之│存單號碼」之│,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日盛銀行定│定存單為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期存款存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及本│林明翰犯侵占罪,處║│林明翰犯侵占罪,處│││實欄一(三)│院判決之事實│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欄三│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撤銷│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林明翰於9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應為96年││║│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初之誤)侵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張淑貞返還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00萬元。││║│,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及本│林明翰犯行使偽造私║│上訴駁回。│││實欄一(四)│院判決之事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欄四│肆月,如易科罰金,║││││林明翰於95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月29日行使││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偽造私文書向││貳月,如易科罰金,║││││臺銀南科分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申請開立新臺││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幣及美金帳戶││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及本│林明翰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實欄一(五)│院判決之事實│,共肆罪,各處有期║│││││欄五│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林明翰先後四││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次挪用中油公││元折算壹日。║││││司及全國聯合│├─────────╢(否)││││會匯入款項,││張淑貞幫助犯業務侵║││││張淑貞為幫助││占罪,共肆罪,各處║││││行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及本│林明翰犯行使偽造私║│上訴駁回。│││實欄一(六)│院判決之事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欄六│陸月,如易科罰金,║(否)││││林明翰於97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月28日行使││壹日。║││││偽造私文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7│起訴書犯罪事│原審判決及本│林明翰共同犯行使偽║│林明翰共同犯行使偽│││實欄一(七)│院判決之事實│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欄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林明翰指示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淑貞於99年11││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月15日持工會││║││││存摺、印章,││║││││偽造提領文書│├─────────╢撤銷├─────────┤││後向新營區農││張淑貞共同犯行使偽║│張淑貞共同犯行使偽│││會行使,詐取││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私文書罪,處有期│││38萬9,619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及32萬5,26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表乙(林明翰、張淑貞100年4月至6月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編號│取款日期│取款之帳戶│取款金額:│本院之諭知:│││││(即本院認定共│(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同業務侵占之金││││││額)││├──┼──────┼─────┼───────┼─────────────────┤│①│100年4月1日│新營農會源│7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0年4月6日│新營郵局源│1,70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100年4月13日│新營郵局源│499,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100年4月20日│新營農會源│30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100年4月20日│新營郵局源│499,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100年4月25日│新營郵局源│28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100年5月3日│新營農會源│20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100年5月6日│新營郵局源│37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⑨│100年5月10日│新營農會源│77,783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⑩│100年5月11日│新營郵局源│14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⑪│100年5月13日│新營農會源│20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⑫│100年5月16日│新營郵局源│14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⑬│100年5月18日│新營農會源│365,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⑭│100年5月18日│新營郵局源│7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⑮│100年5月20日│新營郵局源│55,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⑯│100年5月24日│新營郵局源│67,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⑰│100年5月25日│新營郵局源│45,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⑱│100年5月27日│新營郵局源│116,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⑲│100年5月30日│新營郵局源│16,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⑳│100年5月31日│新營郵局源│5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㉑│100年6月1日│新營郵局源│31,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㉒│100年6月2日│新營郵局源│2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㉓│100年6月3日│新營農會源│15,9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㉔│100年6月3日│新營郵局源│10,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㉕│100年6月7日│新營郵局源│18,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㉖│100年6月8日│新營郵局源│55,8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㉗│100年6月8日│新營郵局源│56,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㉘│100年6月9日│新營郵局源│39,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㉙│100年6月10日│新營郵局源│18,000元│林明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頭帳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5,523,483元││└──┴────────────┴───────┴─────────────────┘附表丙(訴之範圍與公訴人所為之更正、刪除)┌─┬────────┬────────┬─────────┬───────────┐│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公訴人於原審當庭│原審認定得更正之│本院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號│事實│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理由││││││││├─┼────────┼────────┼─────────┼───────────┤│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人更正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二(│本院認:│││一(一):│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⑴起訴書雖記載「96年4│││...張淑貞製作支│一):│原判決第37頁(丙一│月至6月」,然起訴書│││出傳票、取款條後│侵占之犯罪時間更│㈢):│此部分之記載完全未與│││經常務監事王財源│正為「89年起至│被告張淑貞自始坦承│卷內書物證或共同被告│││核章,竟於「96年│100年6月13日張淑│犯行,偵查中│、證人之供述相符,應│││4月至6月間」,意│貞離職止」、取款│已表明是累積多年的│係起訴書之記載明顯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對象增加「新營郵│取款,並非100年4月│誤;又工會提出告訴時│││有,本於行使偽造│局」;以及取款金│至6月累積金額,而│乃係依據證人向慈妃製│││私文書、詐欺之犯│融機構之帳號特定│起訴書記載「96年4│作之「100年度4-6月份│││意聯絡,由林明翰│為「新營農會帳號│月至6月」,起訴書│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指示張淑貞製作不│:00000000000000│之記載未與卷內書物│代號明細」(附於偵一│││實項目支出傳票、│號、新營郵局帳號│證或共同被告、證人│卷第77頁),以及工會│││取款條交由不知情│:00000000號(即│之供述相符,應係起│101年2月22日第一屆第│││王財源蓋章或趁王│源頭2帳戶)」。│訴書之記載明顯錯誤│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財源將印章交張淑││;又工會遭侵占之金│紀錄(附於營他163號│││貞蓋印支出傳票、││額1693萬2664元係依│卷第6頁),工會上開│││取款條之際額外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二文書之金額均為16,9│││印數張空白傳票,││電腦代號明細表」統│32,664元,公訴人既係│││而偽造完成表示本││計,且告訴人之刑事│依此金額提起公訴,堪│││案工會欲提領存款││告訴狀(見偵一卷第│認公訴人顯係將「100│││之私文書後,持以││1頁)亦已表明工會│年4月至6月」誤載為「│││交付予「新營區農││遭盜領之款項係由源│96年4月至6月」,公訴│││會」承辦人員,致││頭2帳戶領取,而起│人就此範圍內之更正,│││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訴書僅列「新營農會│符合顯然「誤載」要件│││陷於錯誤,而陸續││」,應屬明顯漏列「│,應得將犯罪時間更正│││交付總計高達新臺││新營郵局」;至存戶│為「100年4月至6月」│││幣(下同)1693萬││帳號未能特定,而於│⑵至於公訴人另外將犯罪│││2664元之款項予張││審判中特定,無礙於│時間更正「89年起至10│││淑貞,張淑貞留存││案件同一性。本院考│0年3月底」部分,顯然│││小額不詳款項後,││量檢察官欲起訴之事│逸脫原本之文義,且刑│││餘款交予林明翰..││實即被告二人自工會│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帳戶侵占1693萬2664│除連續犯,自不能將未│││││元,因此,侵占時間│起訴之犯罪行為認為係│││││、取款對象,在侵占│本件之審判範圍。│││││金額不變的情形,均│⑶起訴書第1頁已記載林│││││屬檢察官得以更正而│明翰、張淑貞應將款項│││││無礙於案件同一之情│存入新營農會及華南銀│││││形,自得更正。│行新營分行專戶內,卻││││││於第2頁僅列出新營農││││││會,顯係漏列,且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亦已表││││││明工會遭盜領之款項係││││││由源頭2帳戶領取等語││││││(見偵一卷第1頁),││││││因此起訴書記載被告詐││││││取(應係領取後侵占)││││││之帳戶僅列「新營農會││││││」,應屬明顯漏列「新││││││營郵局」,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更正,亦應准許││││││。││││││⑷至存戶帳號未能特定,││││││而於審判中特定,無礙││││││於案件同一性。本院考││││││量檢察官欲起訴之事實││││││即被告二人自工會帳戶││││││侵占1693萬2664元,因││││││此,侵占時間、取款對││││││象,在侵占金額不變的││││││情形,均屬檢察官得以││││││更正而無礙於案件同一││││││之情形,自得更正。│├─┼────────┼────────┼─────────┼───────────┤│2│犯罪事實欄一(一)│*公訴人減縮業務│原判決事實欄二(│本院認:│││:...張淑貞製作│登載不實、盜蓋印│一)、(二)│⑴減縮不生效力。│││支出傳票、取款條│章│原判決第38頁(丙一│⑵盜蓋印章及製作不實支│││後經常務監事王財││㈣):犯罪方式之部│出傳票,檢察官認包括│││源核章,竟於「96││分,公訴人更正、刪│在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年4月至6月間」,││除起訴書「由林明翰│造私文書犯行內,應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指示張淑貞製作不實│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所有,本於行使偽││項目支出傳票」,更│諭知」。│││造私文書、詐欺之││正為「依照林明翰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指示,直接持林明翰││││翰指示張淑貞製作││所有,由張淑貞保管││││不實項目支出傳票││之林明翰印章」,刪││││、取款條交由不知││除需要盜蓋「王財源││││情王財源蓋章或趁││」印章之事實。就此││││王財源將印章交張││,係因張淑貞表示侵││││淑貞蓋印支出傳票││占源頭2帳戶款項無││││、取款條之際額外││需製作不實支出傳票││││蓋印數張空白傳票││、記帳,也不用蓋印││││,而偽造完成表示││王財源印章。依起訴││││本案工會欲提領存││事實,若成立犯罪,││││款之私文書後,持││會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以交付予「新營區││罪、盜蓋印章等罪,││││農會」承辦人員,││而與業務侵占罪具有││││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舊法牽連犯或修法後││││員陷於錯誤...││想像競合犯及吸收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既屬一罪,││││││即得減縮犯罪事實(││││││業務登載不實、盜蓋││││││印章),公訴人自得││││││逕予更正,此部分更││││││正無礙於案件同一。││││││││├─┼────────┼────────┼─────────┼───────────┤│3│犯罪事實欄一(二)│*公訴人無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二(│本院認:│││後段:│減縮│三)│⑴原審認定被告張淑貞曾│││...張淑貞為避本││原判決第38-39頁(│另變造不詳號碼400萬│││案工會日後發現其││丙二㈡):公訴人稱│元、400萬元日盛銀行│││前開犯行,遂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定存單,且目的是後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的部分,就是起訴張│為避免遭林明翰發現所│││犯意,以電腦掃描││淑貞變造400萬元、│為,應係另行起意,此│││、修改編輯等方式││400萬元定存單等語│部分既非起訴範圍,自│││,變造如附表二所││。是以,被告張淑貞│不能加以審判,原審顯│││示之日盛銀行定期││曾變造(不詳號碼之│係誤就未起訴部分為判│││存款存單,持交本││)400萬元、400萬元│決。│││案工會理監事查核││日盛銀行定存單為本│⑵附表二與附表一無涉,│││有無續存定期存款││院(指原審,下同)│原審未就附表二為判決│││而行使之。││審理範圍,但公訴人│(即漏未判決),因此│││││以附表二之變造定存│,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單認定為此事實張淑│範圍內。│││││貞變造之定存單,與││││││本院認定相佐,業如││││││前述。本院認定附表││││││二之變造定存單,應││││││係被告張淑貞還款,││││││遭林明翰侵占300萬││││││元後,林明翰所影印││││││、變造之400萬元、││││││300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附表二所變││││││造之定存單,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非被││││││告張淑貞犯罪之證據││││││。││├─┼────────┼────────┼─────────┼───────────┤│4│犯罪事實欄一(四│*公訴人補充美金│原判決事實欄四│本院意見同原審,得予補│││):│帳戶係於96年7月│原判決第40頁(丙四│充更正。││││27日開戶│):公訴人補充美金││││林明翰...,基於││帳戶於96年7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開戶。此部分應係起││││犯意,利用其身為││訴書原記載缺漏,而││││本案工會常務理事││被告林明翰有私自開││││身分,未得本案工││立臺銀南科分行新臺││││會之同意,於95年││幣帳戶、美金帳戶已││││9月29日持「臺南││記載於起訴書(見起││││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印鑑章、自己國││)。是開立美金帳戶││││民身分證、印章、││本即起訴事實而為本││││職員當選證明書,││院審理範圍,此屬檢││││以「臺南縣餐飲業││察官得以補充犯罪日││││職業工會」名義向││期之部分。││││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南科學園││││││區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開立戶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新臺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9318號)、美金帳││││││戶(帳號為146007││││││04313號)...││││├─┼────────┼────────┼─────────┼───────────┤│5│犯罪事實欄一(七)│*公訴人刪除盜蓋│原判決事實欄七│本院認:│││:│工會印章│原判決第41頁(丙七│⑴刪除(減縮)不生效力│││...││):公訴人表示刪除│。│││林明翰、張淑貞意││盜蓋工會印章,更正│⑵「盜蓋工會印章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盜蓋「王財源」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基於詐欺及行││章本即符合裁判上一│」。│││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犯罪事實之減縮及││││意聯絡,林明翰於││擴張,公訴人自得更││││99年11月15日指示││正。││││張淑貞持工會之新││││││營區農會00000000││││││639031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新營區農會,將││││││工會印章盜蓋在「││││││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附表一┌──┬────┬─────┬─────┬───────┬──────┬──────┐│編號│銀行│存單號碼│定存本金│存款日期及│解約時間│備註│││││(新臺幣)│約定到期日││(卷證頁碼)│││││││││││││││││├──┼────┼─────┼─────┼───────┼──────┼──────┤│1│日盛銀行│TB0000000│400萬元│93年12月31日至│94年2月3日│到期解約││││││94年1月31日││(偵2-2卷第││││││(起訴書誤載為││340、341頁)││││││94年1月31日至││││││││94年1月7日,與││││││││卷證不符,應予││││││││更正)│││├──┼────┼─────┼─────┼───────┼──────┼──────┤│2│日盛銀行│TB0000000│400萬元│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7日│到期解約││││││94年11月3日││(偵2-2卷第││││││││342、343頁)│├──┼────┼─────┼─────┼───────┼──────┼──────┤│3│新營農會│AA015554│200萬元│92年2月15日至│92年3月6日│中途解約││││││92年5月15日││(原審卷1第││││││││98、99頁)│└──┴────┴─────┴─────┴───────┴──────┴──────┘附表二┌──┬────┬─────┬─────┬───────┬──────┐│編號│銀行│存單號碼│定存本金│存款日期及│訂明利率│││││(新臺幣)│約定到期日││├──┼────┼─────┼─────┼───────┼──────┤│1│日盛銀行│TB0000000│400萬元│97年12月31日至│0.9500%││││││98年12月31日││├──┼────┼─────┼─────┼───────┼──────┤│2│日盛銀行│TB0000000│400萬元│97年12月31日至│0.9500%││││││98年12月31日││├──┴────┴─────┴─────┴───────┴──────┤│備註:││⑴關於編號2之「定存本金」數額,起訴書記載400萬元,原審判決記載300萬││元,上開數額以「起訴書」所載為準。││⑵經比對卷內扣案之定存單(調查卷第6頁),起訴書將編號2之「定存本金││」數額記載為400萬元,核與扣案定存單之數額「參佰萬元」不符,顯係誤││載。│└──────────────────────────────────┘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卷【調查卷】
2.100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卷【偵1卷】
3.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卷【偵2-1卷】【偵2-2卷】
4.101年度營他字第163號卷【偵3卷】
5.101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卷【偵4卷】
6.102年度偵字第526號卷【偵5卷】
7.100年度發查字第1033號卷【偵6卷】
8.101年度發查字第1159號卷【偵7卷】
9.101年度發查字第1645號卷【偵8卷】
10.102年度聲字第1960號卷
11.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重附民卷】
12.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卷【原審卷1】【原審卷2】【原審卷3】
13.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卷【本院卷1】【本院卷2】【本院卷3】
【本院卷4】【本院卷5】【本院卷6】【本院卷7】【本院卷8】【本院卷9】【本院卷10】【本院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