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凡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106年度執字第6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凡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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