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葉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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