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第九一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由甲○○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長安分行),支票號碼為C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為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春雄 ,然實際負責人為甲○○)之支票一紙,業經甲○○交付丁○○借款,並未遺失。後因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財務發生困難,甲○○於同年七月六日經由鄭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先生」協助經營允大公司,並約定由高先生負責允大公司之財務,甲○○則負責允大公司之工程施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乙○○竟與高先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乙○○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合庫長安分行,向該行申報前開支票業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以辦理掛失止付,乙○○並同時填寫 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經執票人丁○○委由戊○○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付款,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掛失止付人乙○○申報票據遺失是否屬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丙○○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前開警詢及偵查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惟被告乙○○、甲○○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丁○○、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合庫長安分行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係甲○○叫伊去掛失前開支票, 伊基 於朋友立場幫忙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合庫長安分行,辦理號碼為CY0000000號之支票掛失止付,及填具載有「本人簽發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人提示後,經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允大公司之財務運作,經被告甲○○供承: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因財務週轉不靈,於同年七月六日經由鄭姓友人介紹高先生投資協助經營允大公司,由高先生負責允大公司之財務,高先生進駐允大公司後告知伊別插手允大公司財務,其後允大公司之票據事務均由高先生處理,當時伊將允大公司的支票、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交付予高先生,事後才知道高先生是以支票換現金來周轉公司財務,並沒有拿錢出來,高先生約詐騙伊二千萬元左右,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提出告訴等語,迭經證人丙○○於另案向檢察官證述,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起確有一位高先生看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九十八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甲○○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他叫甲○○,他是票主王春雄的兒子;據銀行陳述「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的支票均跳票,銀行已將它列為拒絕往來戶,我也在找甲○○要討回他欠我的五十萬元。我無法與他(指被告甲○○)聯絡。(你知道支票掛失後如何處置?)我便將該支票拿去臺北市○○○路公司還給他公司(指允大公司),公司的人告訴我是公司會計作業上出問題才會造成錯誤,他會去撤銷掛失止付。」(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甲○○在允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為使允大公司能繼續運作,即將允大公司之財務交由高先生管理,亦經證人丁○○證實因未能聯絡被告甲○○,而將前開支票交還予允大公司,並非交還予被告甲○○,益徵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以後之財務實非由被告甲○○負責,堪認允大公司嗣後之財務運作係由高先生決定,應屬無疑。又本件掛失支票係由被告乙○○具名所為,雖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然前開支票既非被告乙○○所開立,且依票面上之記載亦無從看出被告乙○○與該支票有何利害關係可言,就被告乙○○為何會具名提出掛失止付乙情,先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允大公司的業務員,是老闆被告甲○○要伊去掛失的,被告甲○○有陪同伊一起去合庫長安分行掛失前開支票(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沒有在允大公司工作過,只是去允大公司玩,不知道叫什麼的人叫伊去玩,係被告甲○○叫伊與允大公司會計陳小姐去合庫長安分行掛失前開支票,伊係基於朋友的立場幫被告甲○○跑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前後供詞顯有不一,被告乙○○所辯殊難採信。復參酌證人丙○○、丁○○之證述,允大公司之財務及票據事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以後既係由高先生所負責,足認係由高先生決定前開支票掛失止付,其後再由高先生指示被告乙○○具名向合庫長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可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先生」就本案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乙○○行為後雖已修正,然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系爭支票在丁○○持有中,並未遺失,僅因高先生不欲使之兌現,即受高先生指示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銀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為CY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係其所簽發,以持向丁○○借款,並未遺失,竟與乙○○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至合庫長安分行,向該行申報前開支票,業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共犯之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共犯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共犯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擔任允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支票係由被告甲○○所簽發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允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丁○○借款而簽發前開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只見過兩次面,伊沒有叫被告乙○○去掛失前開支票,若要掛遺失,伊自己去掛就好,乃因允大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將允大公司之財務及票據事務交由高先生負責處理,且高先生亦禁止伊插手允大公司之財務等語。經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乙○○具名向合庫長安分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甲○○為使允大公司財務能繼續運轉,將允大公司之財務及票據事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交由高先生負責,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證人丁○○於前開支票遭跳票後,因已無法找到被告甲○○,而將前開支票交還給允大公司,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係受被告甲○○指示始提出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惟對於何人陪同辦理,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甲○○,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允大公司會計陳小姐,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自不足以採為被告甲○○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誣告犯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