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協議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主張遭受乙○○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前開暫時保護令意旨,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甲○○工作場所(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百公尺;乙○○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已知悉甲○○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及瞭解該暫時保護令之意義。詎乙○○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五十分許接續三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機一六七」至甲○○辦公室,期間在電話中對甲○○稱「妳不把小孩帶回來,我連同趙律師一起告」等語,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甲○○因不堪其擾,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雖兼具有告訴人(被害人)身分,然其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甲○○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實在否(證明力),本院審酌證人甲○○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述意旨核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並證稱:撥打電話之時間、內容都以警詢筆錄所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亦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五十分接續三次撥打電話至證人甲○○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當初甲○○離婚後帶著三個小孩離開家裡,其始終無法與之聯絡,因思念小孩、擔心小孩身體健康,才撥打電話到甲○○辦公室,不是在騷擾甲○○,況每次撥打電話,甲○○一接起來聽到聲音就掛掉,根本沒機會說到話,更不可能說「不把小孩帶回來,就連同趙律師一起告」等話語云云。
然查:
㈠甲○○主張遭受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遭受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裁准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內,依該暫時保護令意旨,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甲○○工作場所(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百公尺(見偵卷第十一頁),而被告至遲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接獲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已知悉其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六頁所附之乙○○警詢筆錄),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堪信為真。
㈡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五十分許接續三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機一六七」至伊辦公室,第一通電話被告只說「你最好」,伊聽到是被告聲音就驚慌的把電話掛掉,第二次被告再打來,伊一聽到被告聲音就又掛掉,第三通電話中,被告說「妳不把小孩帶回來,我連同趙律師一起告」等語,伊因為之前遭被告索命連環CALL過,所以很害怕且畏懼聽到被告聲音,因此一聽到被告聲音就立刻掛掉,沒有和其對話,也沒注意到被告語氣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僅否認於電話中說過「妳不把小孩帶回來,我連同趙律師一起告」等語外,對其於上揭時間,接續三次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之事實亦坦認不諱,佐以證人甲○○與被告間因相處不睦業已離婚,並搬離原台北市○○路戶籍地址而另覓住處,且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若非被告確有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證人甲○○,證人甲○○自無理由於本院家事法庭核准暫時保護令後經過一個月餘,無端至警察局虛偽編撰事實故陷被告於罪,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拿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九月一日是第一次」、「沒有要入他罪的意思,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找我就好」等語,是證人甲○○就本案所為之證詞對於被告並非全然不利或有何誇大渲染,就此觀之自無單就此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五十分許接續三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機一六七」至甲○○辦公室,期間在電話中對甲○○稱「妳不把小孩帶回來,我連同趙律師一起告」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因無法與甲○○聯絡,又擔心小孩學業、身體
健康,才會撥打電話至甲○○辦公室處所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文)所附之宏揚法律事務所函,被告係委託宏揚法律事務所之 趙國生 律師代為辦理與甲○○離婚及其後續相關事宜,則被告如有要事須與證人甲○○聯繫,當可透過趙國生律師或透由親朋好友等第三人代為傳話、轉述,非必須由被告本人親自與證人甲○○聯繫,況被告於電話中雖僅陳述短短數句,內容卻明顯帶有警告、命令,甚或略帶威脅字眼,未見被告有與證人甲○○立即取得聯繫之必要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接續三次撥打電話給甲○○,且其於電話中所稱「妳不把小孩帶回來,我連同趙律師一起告」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施以威脅,藉以擾亂受話者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受話之人而言,亦足以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從而,被告上開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之行為,自屬直接騷擾之行為,而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事實,至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與證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協議離婚,此為被告所自承,自屬家庭暴力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竟仍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接續撥打三通電話,為上開直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五十分,接續三次撥打電話予甲○○之舉動,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卻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加置理,猶直接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與告訴人離異且無從與之聯繫,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亦當庭表明「沒有要入被告罪的意思」,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至於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乙○○基於騷擾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請被告之子轉交書信一紙給甲○○,內容記載「我如果要告一個人,是不會把證據給她看的,所以希望你要知道,這是釋出善意的行為,從這些證據,你應該知道是誰難逃法網‧‧‧我還有二件案子尚未提告,這是涉及你及你媽媽的,我會再八月十二日前給你最後的機會‧‧‧當你前科累累,而又可能沒有工作時,我就可以收回監護權」等語,使甲○○感受敵意並影響正常生活之進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前後三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而為騷擾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舉動,認為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認此三次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另以信件騷擾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距本案起訴意旨所指騷擾行為已相隔六天,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拒接電話後,其曾打電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請員警轉達,後來才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寫信託其兒子交付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書寫該封信件之行為與前次撥打電話予甲○○行為,兩者間顯無接續犯關係,應為獨立行為,當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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