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許○○
許○○
許○○
許○○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明如何分割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二、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應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應提出稅籍證明)。
三、按全部遺產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不足之差額。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僅列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及位於○○縣○○鄉○○段○○地○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縣○○○○○段之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基隆分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依國稅局基隆分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之存款及位於○○縣○○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起訴狀之附表。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復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民國112年9月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家事聲請暨起訴狀」所檢附之○○鄉○○段土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遊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顯然無從逕為分割,且違反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規定,自有命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不動產,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
五、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再者,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等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僅就遺產一部提起分割之訴,於法不合,已見前述,惟原告就此如依法予以補正,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4,320,961元,裁判費亦非已繳納之2,000元,同有命其重新計算後補繳差額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有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如有其中一項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