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許䕒云
陳世忠
陳紹瑀
林士勛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9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據此核定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萱恩附表:
上訴人上訴利益(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15,9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許䕒云15,90047.09=748,731元12,225元林士勛、陳姵蓉15,90067.07=1,066,413元17,389元陳世忠、陳紹瑀15,900(61.79+24.33)=1,369,308元2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