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林阿呆 (原名 林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又將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