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李承桓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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