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梁黃仔美 委由告訴代理人 梁信國 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謝坤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往正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梁黃仔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梁黃仔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黃仔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犯罪事實欄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梁黃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82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及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坤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