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青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青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青坪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