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搖晃馬達使螺絲鬆脫後再拔取之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價值亦如附表所列),並於竊得物品後,販售予彰化縣境內收購廢五金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用盡。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均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自首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春娌 、戊○○、丁○○、乙○○、丙○○、甲○○、庚○○、己○○、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涉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所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時,其即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尚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情事,此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及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尚未報案等語明確,而被告亦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可能造成被害人農作物灌溉或魚塭供水不足而肇生損失、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溫和,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及其價值│應處罪刑│├──┼────┼──────┼────┼─────────┼───────────────────┤││96年1月│彰化縣 田尾鄉 │莊春娌│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下旬某日│新豐段1023地││(新臺幣約3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時許│號(農地)│││││││││││├──┼────┼──────┼────┼─────────┼───────────────────┤││96年1月│彰化縣埔鹽鄉│戊○○│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下旬某日│成功段1295地││(新臺幣約6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時許│號(農地)│││││││││││├──┼────┼──────┼────┼─────────┼───────────────────┤││96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丁○○│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3│上旬某日│慶豐段1190地││(新臺幣約4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時許│號(農地)│││││││││││├──┼────┼──────┼────┼─────────┼───────────────────┤││96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乙○○│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4│上旬某日│慶豐段1214地││(新臺幣約5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時許│號(農地)│││││││││││├──┼────┼──────┼────┼─────────┼───────────────────┤││96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丙○○│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5│上旬某日│慶豐段1189地││(新臺幣約4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時許│號(農地)│││││││││││├──┼────┼──────┼────┼─────────┼───────────────────┤││96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甲○○│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6│上旬某日│慶豐段1189-1││(新臺幣約5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時許│地號(農地)│││││││││││├──┼────┼──────┼────┼─────────┼───────────────────┤││96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庚○○│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7│上旬某日│三十 張犛 6-3││(新臺幣約4千5百│;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9時30分│地號(農地)││元)││││許│││││├──┼────┼──────┼────┼─────────┼───────────────────┤││96年2月│彰化縣田尾鄉│己○○│抽水馬達1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8│上旬某日│慶豐段778地││(新臺幣4千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20時許│號(農地)│││││││││││├──┼────┼──────┼────┼─────────┼───────────────────┤││96年2月│彰化縣鹿港鎮│辛○○│漁塭打水器具8具│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上旬某日│東崎里東昇段││(新臺幣約1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3時許│1077地號(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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