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74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11日起至
114年4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4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9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63,4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