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事實部分如下:甲女係因甲○○之強暴行為,而勉為答應不分手,而繼續與甲○○交往。證據部分則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以強暴方法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尚文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