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巧遇曾向其借貸金錢未還之 李金卿 ,告訴人即要求李金卿至其檳榔攤談論債務事宜,談論期間,李金卿打電話回家向家人詢問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情形。而被告甲○○獲悉母親李金卿在檳榔攤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先報警處理,由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陪同至告訴人上揭檳榔攤找李金卿。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人未將李金卿強行押至檳榔攤內,竟於檳榔攤外,大聲對告訴人指摘「是妳把我媽媽從臺灣銀行強行擄人將她押到檳榔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