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以快遞寄交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國泰內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汪麗明 」之女子。嗣「汪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7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匯款有問題,要求乙○○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12元至甲○○上揭國泰內湖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其將其所有之國泰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汪麗明」之女子,而幫助「汪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得以再行起訴之情形,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