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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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