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聲請人甲○○
丙○○丁○○乙○○即 許明珠 之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予聲請人丁○○,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聲請人甲○○、乙○○,而聲請人丙○○部分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