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蕙 如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昱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楊蕙如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公司營運紀錄均存在附表所示之物中,應行發還始可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3C產品,本院只須對複製、保存其中之電磁紀錄即可達成蒐集證據之目的,其載體本身易於過時,又無證據價值,並無持續扣押之必要,如遲至本案訴訟終結時始行發還,可能失去實用價值,無異於提前宣告沒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爰聲請裁定發還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等情形。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1-43頁)。惟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聲請人否認犯行,將來訴訟中仍有可能需要調查證據,以釐清案情,聲請人既自承公司營運紀錄均存在附表所示之物中,則附表所示之物顯然可為證據,自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本得於訴訟中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亦得聲請就扣押物為必要之調查,故扣押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3C產品,其中電磁紀錄與載體本身尚無從分離,且該等電磁紀錄內容甚多,應待本院整理爭點後,再劃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再者,附表所示之物既屬可為證據之物,有扣押留存以備調查之必要,於扣押期間內,聲請人之財產權雖然受有限制,然此限制不僅於法有據,且衡諸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要求,應屬正當、必要且合理,合乎比例原則,亦無所謂提前沒收之可言,更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本院112年刑保字第953號編號扣押清單編號名稱數量117A-17楊蕙如acer筆電資料隨身碟1支218A-18Iphone手機1支319A-19Iphone手機1支420A-20Infocus手機1支521A-21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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