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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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承峯 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 潘韋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6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如附表所示汽車及房地所有權全部(合稱系爭財產,就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相對人明知其無與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卻以「好好在一起」等繼續維持、經營婚姻關係之言語誆騙伊,致伊陷於錯誤,進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其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財產贈與相對人,並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相對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相對人竟未經伊委任或授權,於同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下稱贈與移轉登記),伊拒絕承認相對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移轉行為,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相對人亦係乘伊急迫、輕率,使伊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第767條第1項規定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伊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先備位之訴均為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欺罔行為或乘伊急迫、輕率,使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伊委任或授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伊拒絕承認相對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移轉行為,該贈與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67號(下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訛,足認聲請人所為本案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贈與契約翻拍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惟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前2年內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其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0,139元【計算式:(21,900,000元÷(67.64坪+23.57坪))+(21,500,000元÷(84.26坪+35.07坪))÷2=210,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此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18
2.26㎡、房屋總面積為309.82㎡,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1,280,073元【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計算式:(182.26㎡+309.82㎡)×0.3025×210,139元=31,28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1,280,07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並加計送達期間、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之審理期間可推估為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038,016元(31,280,073元×5%×4.5=7,03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000,0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編號類別地號/建號/車牌號碼面積(㎡)/廠牌公告現值(元/㎡)/主要建材/型號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82.2649,500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一層:94.88二層:84.93三層:87.06四層:42.95合計:309.82鋼筋混凝土造全部3車輛BSR-1391ROLLS-ROYCE(勞斯萊斯)WRAITH全部出廠年月:西元2016年5月排氣量:6,562cc車身號碼:SCA665C00GUX79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