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叡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叡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昌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0號被告游昌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叡不滿 高喬儀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經營「INITA義大利餐廳」疑似空污及噪音問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3時18分許,至該餐廳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拔除高喬儀所有監視器鏡頭1個,並丟棄在同巷51弄2號後方防火巷內,致該監視器鏡頭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喬儀。 嗣高喬儀 發現監視器鏡頭無訊號,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喬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昌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滿該餐廳油煙空污,徒手拔除該餐廳後方防火巷內之監視器鏡頭之事實。二告訴人高喬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拔除該餐廳後方防火巷內之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