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林秀鎂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被告 陳甫綸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上聲議字第1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鎂(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聲請人因被告陳甫綸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嗣於同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足憑,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之前揭地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蓋於該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10日,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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