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志強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林莉婷 相對人即被告 林進昇 非訟代理人 林品佑 相對人即被告 李金水 非訟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如附表更正前更正後主文第一項確認聲請人林志強、林莉婷與相對人林進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林志強、林莉婷非 黃春桂 自相對人林進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第2頁第2至3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第2頁第26至28行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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