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0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潘永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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