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蔡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111年度除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蔡瑞庭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11年2月28日25,960元FA0000000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