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代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爆米花壹罐(含包裝罐壹個,驗餘淨重柒拾貳點捌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代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爆米花1罐,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何人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70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9至230頁)。該案扣案之爆米花1罐(淨重73.9130公克,取樣1.061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72.85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他卷第226頁),堪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四氫大麻酚之包裝罐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