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627號聲請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涵 相對人 蘇育德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5.9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7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 陳明 於111年7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