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1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09號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44頁)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