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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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謝寬寬 相對人 王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5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允於抗告人清償100萬元後即同時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是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27日清償100萬元,且同時塗銷設定抵押權,僅相對人表示因系爭本票置於公司而無法歸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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