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9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珍文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蘇秝源 經營之蔬菜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秝源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珍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秝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額)│├──┼─────────┼─────────┤│一│零錢盒│1個│├──┼─────────┼─────────┤│二│現金│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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