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91號被告陳志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天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6年10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天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之事實。│├──┼──────────┼────────────┤│2│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被告騎車為警攔檢後,經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合格吐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毫克(0.46MG/L)之事實。│││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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