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43號被告陳科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科樹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52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駛至峨眉街口時欲右轉峨眉街,本應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右轉,適 鄭仰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環河南路南往北直行致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兩車終不慎發生碰撞,鄭仰傑因之受有左前臂、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案經鄭仰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科樹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24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區○○○路、峨眉街口某大樓所設監視器於106年4月29日12時52分前後錄影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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