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依雯
鄭毓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依雯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鄭毓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滷味攤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滷味後,因洪依雯身上所帶金錢只剩20元,其欲再購買30元之金針菇1份,經鄭毓豐回應無法賒帳,洪依雯遂要求退貨,因鄭毓豐表示滷味已經煮好無法退貨,被告洪依雯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所購買已煮好之滷味傾倒在滷味攤之生鮮食材上,致毀損其他生鮮食材(價值300元)而無法再販售,被告鄭毓豐見狀後,自店外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洪依雯手腕,將其拖進店內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因洪依雯掙扎致其因而受有雙手腕及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依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被告鄭毓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依雯被訴毀損、被告鄭毓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依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被告鄭毓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