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4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473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債務人 岳彩漢 (即 郭燕玉 之繼承人)債務人 岳創業 (即郭燕玉之繼承人)債務人 岳創輝 (即郭燕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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