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檢察官就受刑人陳清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判決均已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原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