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碧霞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周遭車況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68號前右轉欲停車,適有 吳昭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林碧霞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已閃避不及,吳昭文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林碧霞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吳昭文告訴被告林碧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昭文撤回告訴,有各該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